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3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36號
- 原告
- 李仲正
- 訴訟代理人
- 龔正文律師
- 被告
-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號即三三七○-XX號、出廠年份民國九十八年、引擎號碼VQ35L000052號、車身號碼J32VN000056號、日產廠牌、TEANAJ32V型式、3498CC之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就民國98年5 月出廠,日產TEANAJ32V 型,車牌號碼0000-00 (新車號0000-00 ),引擎號碼VQ35L000052 號,車身號碼J32VN000056 號深灰色小客車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格公司)應將前項車輛汽車行車執照之所有權人登記塗銷;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應將前項汽車過戶異動登記塗銷。其後於民國104 年1 月8 日具狀撤回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之訴訟,並更正訴之聲明,嗣於104 年1 月21日當庭再更正訴之聲明為: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即3370-XX 號、出廠年份民國98年、引擎號碼VQ35L000052 號、車身號碼J32VN000056 號、日產廠牌、TEANAJ32V 型式、3498CC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有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4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1133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第71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之訴訟、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已因買賣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惟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據此向臺北市區監理所通知禁止異動登記,且因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否認原告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拒絕辦理塗銷系爭車輛禁止異動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無法辦理過戶,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三、本件被告華格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鍵利金屬有限公司(下稱鍵利公司)於98年5 月11日向被告承租並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嗣於99年4 月15日協議終止租約並結清款項新臺幣(下同)747,180 元,同日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向臺北市監理處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之註銷登記。原告於99年4 月15日以被告應退還鍵利公司之保證金415,000 元,轉作購買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被告遂將系爭車輛暨該車輛所屬之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完稅照證等證明文件,連同發票一併交付原告。詎被告因滯欠稅款致系爭車輛遭國稅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強制執行,經臺北分署以98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4624 號受理在案,惟臺北分署於98年3 月24日執行查封時,並未實際至現場對系爭車輛進行完成查封程序,遂於99年4 月13日函請臺北市區監理所對系爭車輛為禁止移轉過戶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轉由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9年4 月27日對系爭車輛為禁止移轉過戶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嗣臺北分署發現確實未就系爭車輛完成查封,遂於103 年8 月22日函請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塗銷系爭車輛查封登記。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則以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由,拒絕向臺北市區監理所辦理塗銷系爭車輛之過戶異動登記,致原告無法辦理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於99年4 月15日已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自訴外人鍵利公司承租後,即由鍵利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於99年4 月15日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爰提起本件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租金票據明細表、結清說明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統一發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註銷登記申請書、車輛買賣契約書、汽(機) 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 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 份、貨物完稅照證影本1 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98年3 月17日北執丑98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103年4 月13日、103 年5 月7 日、103 年8 月22日、103 年5月11日北執丑98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0 號函影本各1份、臺北市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9年6 月4 日北市稽松山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