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77號
- 原告
- 余以仲
- 被告
- 永泉運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棋
- 被告
- 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倉吾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行使權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永泉運動有限公司(下稱永泉公司)址設臺南市,而被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遠雄劍橋管委會)址設新北市,惟本件原告係代位起訴,並依被告永泉公司及遠雄劍橋管委會所訂立之「遠雄大學劍橋溫泉會館委任經營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請求,亦應受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之拘束。茲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項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故本院應有管轄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永泉公司之債權人,因被告永泉公司與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訂有系爭契約,並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約定,於民國102年8月25日被告永泉公司為使原告確信上開積欠債權得以受償,特將上開契約之履約保證金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供原告上開債權之擔保。詎料被告永泉公司負責人因涉詐欺情事,自102年10月間起逃逸,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亦以「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履約」為由,於同年11月6日終止其與被告永泉公司之管理服務契約,並將原應給付予被告永泉公司之102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6日間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417,566元抑扣不發。原告因上述權利質權之債權已屆清償期,兼以被告永泉公司停業之故,乃於102年10月31日對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等為質權之行使,始查悉被告尚未繳交履約保證金。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永泉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原告名義代位被告永泉公司行使對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之報酬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1.被告遠雄大學劍橋社區管理委員會應給付被告永泉運動有限公司417,566元,及自10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領。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抗辯:民法第242條代位權之行使,須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要件。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永泉公司已對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請求服務報酬417,566元,其於102年12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移轉管轄,現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審理中,原告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參加訴訟,對此事知之甚詳,原告代位請求系爭服務報酬,核與民法第242條要件不符,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該條所定之代位權,係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為前提,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係指債務人就其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可得行使而不行使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永泉公司前於102年12月10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報酬417,566元,嗣經該法院裁定移轉管轄,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中,且原告並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於103年8月27日聲請參加訴訟,業據本院調閱該103年度北簡字第5381號給付報酬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準此,原告主張之債務人即被告永泉公司既已另案起訴請求給付系爭報酬,顯見其並未怠於行使對於被告遠雄劍橋管委會之報酬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永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五、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代位給付訴訟,核與民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業如前述,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