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397號
- 原告
-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原告
-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文鍾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中興
- 被告
- 韋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啟祥
- 被告
- 韋君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韋氏科技有限公司、韋君賢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被告韋氏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韋君賢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韋氏科技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韋君賢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韋氏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韋氏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可參見卷附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韋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韋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韋氏公司於民國102年6月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租賃物(下稱系爭租賃物)。且於102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購買HP碳粉(數量11)及C242F碳粉(數量10),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600元、39,650元,合計92,250元。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租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6個月(期),租金每期2,000元(起訴狀誤載為900元),承租人積欠1期(含)以上租金或任一方發生退票、停止支付…等財物惡化之情事,契約發生終止效力;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契約終止時,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又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本件韋氏公司締約時之負責人為被告韋君賢)同意連帶負責。詎被告韋氏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給付租金,亦未給付上開購買碳粉費用92,250元,原告於102年8月取回系爭租賃物,其他商品均未取回,經原告寄函催告均無效果,依約已生系爭租約終止之效力。被告應給付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8月止(第1期至第3期,算至取回系爭租賃物止)之租金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及自102年9月起至105年5月止(第4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6,000元(計算式:2,00033=66,000),以上共計72,000元(計算式:6,000+66,000=72,000)予原告震旦公司,並應給付92,250元予原告互盛公司。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通知,並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㈡系爭租約蓋有被告韋氏公司之大小章,也有被告韋君賢之蓋章,且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款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
㈢並聲明:⒈被告韋氏公司、韋君賢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公司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韋氏公司應給付原告互盛公司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韋君賢辯稱:伊與韋氏公司沒有關係,只是韋氏公司的人頭,伊因車禍無法工作,需要用錢及扶養老母親,他們起先1天給伊500元,後來1天給1,000元。伊是在103年4月底先作「鼎金實業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嗣於103年5月去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為韋氏公司,而改擔任韋氏公司的代表人,做了約1個多月,大約103年6月20日左右離開韋氏公司,後面由戴啟祥承接。這些印章確實是韋氏公司的大小章,但不是伊去蓋的,是名叫「曲龍呻」者辦好韋氏公司大小章後就拿去。伊從來沒有看過這些產品,也不知道他們去做什麼事情。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韋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韋君賢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伊只是公司人頭,系爭租約上韋氏公司的大小章不是伊蓋的,是名叫「曲龍呻」者辦好韋氏公司大小章後就拿去云云。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韋君賢既不否認上述韋氏公司大小章(即公司章及當時負責人韋君賢之印章)為真正,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被告韋君賢並未就此變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應推定為真正。另被告韋氏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茲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⑴承租人(即被告永盛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⑴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約定,本件被告韋氏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原告即得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已於102年8月取回,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震旦公司依約請求被告韋氏公司、韋君賢應連帶給付自102年6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2年8月)止,計3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6,000元,及自102年9月起至105年5月止(即第4期至第36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66,000元,共計72,000元(即6,000+66,000=72,000),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韋氏公司給付貨款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韋氏公司、韋君賢應連帶給付震旦公司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韋氏公司部分應為103年9月14日,被告韋君賢部分應為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被告韋氏公司應給付互盛公司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合 計 1,7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品名 │ 廠牌 │ 機型 │ 數量 │ ├─────────┼───┼───────┼───┤ │數位彩色影印機 │RICOH │ M-RC-MPC2030 │ 1 │ ├─────────┼───┼───────┼───┤ │MP2550B系列送稿機 │RICOH │ S-RC-DF3030 │ 1 │ ├─────────┼───┼───────┼───┤ │傳真單元 │RICOH │ S-RC-FIFC2503│ 1 │ ├─────────┼───┼───────┼───┤ │20335/3045鐵桌 │RICOH │ S-RC-3045TAB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