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405號
- 原告
-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育瑞
- 訴訟代理人
- 江禾畬
- 被告
- 天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權
- 被告
- 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權
- 被告
- 世茂生醫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聖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咨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天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世茂生醫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天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被告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被告世茂生醫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天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世茂生醫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各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各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天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醫公司)、大寶廣博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大寶公司)、世茂生醫有限公司(下稱世茂公司)自民國102年9月起至102年11月止,各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3筆貨物,將託運貨物送達收件人,迄今分別積欠原告物流運輸費計新臺幣(下同)62,795元、4,350元、67,29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均不付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天醫公司應給付原告6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寶公司應給付原告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世茂公司應給付原告6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天醫公司應給付原告62,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寶公司應給付原告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世茂公司應給付原告6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合 計 1,4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