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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5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42號

原告
胡榮駿(即胡元峻)
被告
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板公司)、陳哲及樊秋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被告陳哲及樊秋平部分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板公司於91年10月向原告借款139,000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證,約定清償期限為支票發票日即91年12月6日。被告屆期稱無力償還,請求原告予以寬延過票,原告遲至91年12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惟嗣後屢催不繳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139,000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清償借款及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及票據法律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朱耀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退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一  │50,000 元     │91年12月6日 │91年12月16日│HA0000000   │
├──┼───────┼──────┼──────┼──────┤
│二  │49,000 元     │91年12月6日 │91年12月16日│HA0000000   │
├──┼───────┼──────┼──────┼──────┤
│三  │40,000 元     │91年12月6日 │91年12月16日│HA0000000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1,8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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