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5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陳哲
- 原告胡榮駿
- 被告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42號原 告 胡榮駿(即胡元峻) 被 告 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大板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板公司)、陳哲及樊秋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000元,及自民國91年12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被告陳哲及樊秋平部分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板公司於91年10月向原告借款139,000元 ,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為證 ,約定清償期限為支票發票日即91年12月6日。被告屆期稱 無力償還,請求原告予以寬延過票,原告遲至91年12月16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惟嗣後屢催不繳仍未清償,尚積欠原告139,000元迄未給付,原告爰依清償借款及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清償借款及票據法律關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退 票 日 │ 支票號碼 │ ├──┼───────┼──────┼──────┼──────┤ │一 │50,000 元 │91年12月6日 │91年12月16日│HA0000000 │ ├──┼───────┼──────┼──────┼──────┤ │二 │49,000 元 │91年12月6日 │91年12月16日│HA0000000 │ ├──┼───────┼──────┼──────┼──────┤ │三 │40,000 元 │91年12月6日 │91年12月16日│HA0000000 │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400 元 合 計 1,84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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