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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592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592號

原告
高尚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震宇
被告
力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敬仁
訴訟代理人
裴德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000元。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來函提前解約乙案,103年6月6日社區財務委員張宇白與被告公司總經理劉家泉面談再次確認終止合約之意,被告堅持103年6月5日函文內容自即日起終止契約,並確認103年7月10日完成撤哨時間。

㈡原告與被告之合約都是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是1年1合約,並非長期之合約,與被告在社區服務幾年無關。103年合約有效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被告於103年合約有效期間來函解約,依保全服務合約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乙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對方兩個月之服務費(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以收費用之差額),但契約以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被告在103年度保全服務合約內並未履行超過1年,來函解約已實質構成違約,應賠償原告兩個月之服務費228,000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針對陳武雄總幹事事務自行清查,認為有短缺之處,實為陳總幹有登記卻未入帳部分加以清查,將此份帳務公告給社區住戶了解,是原告應善盡的監督管理與責任。

㈡被告有任用無證照人員處理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被告派任林維成接任總幹事到職後才完成12月份財務報表,往後社區帳務皆能順利銜接。

㈢關於向國稅局檢舉逃漏稅部分,被告公司自己的員工都明確指出被告有漏稅問題,又加上被告公司張振勤副理在5月28日晚上管理委員會上提到已經補完稅了。漏稅、補稅都是被告公司員工所提出,是否有無逃漏稅由國稅局認定,若有逃漏稅之事實,也應當接受行政裁罰補稅。

㈣5月28日管委會會議上,被告公司副理張振勤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擔任96年度財務委員時,拿了被告公司一筆10萬元遮口費,當所有委員面前這樣毀謗原告法定代理人,將社區合約拿出來查看,是由該年度主任委員與被告公司更改合約價,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當一個財務委員能隻手遮天。被告公司副理張振勤又說是另一筆10萬元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親筆簽名,用這種摧毀性不實言論及名譽毀損對付一個現任主任委員是一個物業公司及保全公司該有的行為嗎?

㈤被告有違反保全業法第8條未備應有之設備,第9條不為投保責任保險或中途退保,第10條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第10條之1第2項對於應予解職之保全人員,未予解職,第10條之2對僱用之保全人員未依規定施予職前專業訓練或在職訓練等規定,被告因未善盡守法經營之下,遭受管理機關依法糾正,並未對其未善盡受託之責任表示歉意改進,反之責備委託單位,並告知其並不受法律管轄,更進而以此藉口片面終止雙方契約,實為不當。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自89年起即與原告簽訂公寓大廈管理合約,十餘年來,服務頗受好評,均順利續約,但在原告法定代理人張震宇於102年12月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後,恰逢被告派駐社區總幹事陳武雄(服務社區7年)因病毒感染於上班時病倒,經緊急送醫仍昏迷不醒,原告便針對總幹事帳務自行清查,認為有短缺之處,因此引發家屬不滿而發生紛爭,現陳武雄已脫離險境清醒,與原告正訴訟中,被告無端捲入災難之始。

㈡原告無預警向國稅局檢舉被告未開發票逃漏稅,以及向台北市警局大安分局檢舉被告任用派駐人員超過65歲,致使被告遭受巨額罰款,同時留下不良記錄;且未開發票是應原告法定代理人擔任社區財務委員之時,提出社區無須收受發票,以節省社區公帑,經出席委員同意,主任委員當場將服務費總價減少發票費用5000元之經過,是以逃漏稅實為原告委員會之行為,未料作為檢舉被告之工具。另任用管理員超過65歲一節,係因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契約,是以「力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簽約,未受保全業法約束,也無任用年齡資格之限制,派駐人員服務原告社區已有多年,一向與社區住戶互動良好,僅因被告公司承辦人員用印誤植「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瑕疵,也成為檢舉之材料。在此之後,原告並對被告派駐社區人員百般刁難,屢屢向被告反應予以撤換,致使被告派往社區協調處理人員,疲於奔命,苦不堪言。原告如對合約或現場派駐人員有意見,理應要求雙方協商討論改進,並非逕向主管機關檢舉,原告此等違反雙方誠信與破壞和諧行為,依管理契約精神,被告視為終止契約之理由呈請公斷。

㈢被告鑑於原告屢次違反簽約雙方應有之誠信和諧原則,因此於103年6月5日發函向原告說明理由,請予同意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且順應委員會之要求,直至7月10日待社區遴選之管理公司順利交接後方始退場,自認已善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未造成社區任何損害,自無賠償之必要。且被告與原告社區契約已履行十餘年,自當不在此限,無須支付違約金。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起將高尚社區大樓之管理維護事項委由被告管理服務,兩造訂有保全服務合約書,每年續約,103年續約之合約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有102年12月23日續約之保全服務合約書(下稱103年服務合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

㈡原告與被告前派駐社區總幹事陳武雄因帳務糾紛目前涉訟中;又原告向國稅局檢舉被告未開發票逃漏稅,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檢舉被告任用派駐人員超過65歲,被告因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㈢被告以103年6月5日力管字第000000000號函予原告表示「…惟貴社區因帳務(與前總幹事財務糾紛)問題,導致貴社區舉發本公司派駐社區(維護管理人員)任用等問題,為避免再次衍生相關誤解與觸犯現行保全法令,特此通知自即日起終止上開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於103年7月10日待社區遴選之管理公司順利交接後始退場。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系爭服務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8,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當事人間首重委任者與受任者間之信賴關係,且具有高度專屬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將高尚社區大樓之管理維護事項委由被告管理服務,兩造訂有保全服務合約書,其契約性質為委任關係,有103年續約之服務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系爭服務合約自係以兩造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參依前述說明,縱兩造於系爭服務合約訂有限制終止契約之特約,惟兩造間之信賴關係已為動搖時,兩造之任何一方仍得隨時終止契約。

二、按依系爭103年服務合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契約履行未逾一年,甲乙雙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契約者,應賠償對方兩個月之服務費(…),但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係以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且服務期間未逾1年者,為賠償違約金之要件。查依兩造之陳述,原告與被告前派駐社區總幹事陳武雄間因社區帳務糾紛目前涉訟中,且原告向國稅局檢舉被告未開發票逃漏稅,及向台北市政府警局大安分局檢舉被告任用派駐人員超過65歲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之互信基礎已失,信賴關係已生動搖。被告於103年6月5日以力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因原告與前總幹事財務糾紛問題及原告檢舉被告派駐社區管理人員任用問題,為避免衍生相關誤解與觸犯現行保全法令等事由而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20頁),依民法第54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行使終止權為有正當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服務合約並不符合正當理由云云,尚無足取。

三、又查,兩造自89年間即簽訂保全服務合約,兩造之委任關係已存續10餘年,則兩造間之契約履行顯已逾1年。原告雖主張系爭103年服務合約之起迄期間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被告契約履行未逾1年云云。然查,兩造間之服務合約為1年1簽,每年契約內容大略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自90年以後各年之續約均係延續前一年之契約而訂。兩造之契約既係1年1訂,且每年契約期間均僅1年,則所指「契約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自係指兩造實際存續契約期間,顯不可能係指當年度續約之1年契約期間甚明,原告主張第12條第2項但書「契約已履行1年以上者」,係指103年服務合約之1年期間云云,自非契約真意。再者,兩造最初於89年簽訂服務合約時為上開第12條第2項違約金之約定,應係為避免服務期間未達1年無正當理由即終止契約更換管理服務公司將造成雙方之損害,故而有違約金之約定,惟兩造既已續約10餘年,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已存續10餘年,自已逾該條項但書之1年契約期間,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已失互信基礎,信賴關係已有動搖,被告終止系爭103年服務合約非無正當理由,且被告契約履行已逾1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28,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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