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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蔡寶樺
  •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梁益田

  • 原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28號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被   告 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益田 李晟 周冠華 梁柏薰 陳清江 宏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三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0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 103年10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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