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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羅富美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0號

原告
陳振忠
訴訟代理人
吳憲昌律師
被告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即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25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25萬元,及自10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75元合 計 23,275元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金額   │   發票日     │   票號     │  提示日      │   付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            │ (民國)     │            │
├──┼─────┼───────┼──────┼───────┼──────┤
│1   │2,250,000 │102年9月22日  │DR0000000   │103年8月18 日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延平分行│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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