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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

清償檢驗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58號

抗告人
即上訴人
登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發

上列抗告人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9日本院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7月23日以裁定限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4年7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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