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7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771號原 告 互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雅慧 訴訟代理人 王桂花 被 告 曾長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771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 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萬元、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條款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1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爭行照、號牌)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定期檢驗車輛及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各項代墊費用,並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 。詎被告於103年2月5日最後一筆繳款5,000後,尚積欠代墊費用及管理費等8,432元、103年3月至9月之管理費7,700元 、保險費2,132元、遠通公司ETC通行費用兩筆各7元,共計 18,278元,經催告仍不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行照、號牌,並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應繳帳款明細、代收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行費用繳費通知單、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車執照、號牌,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