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3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互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興 被 告 永盛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803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元為原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永盛國際商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於民國102年7月間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及互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盛公司)簽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震旦公司承租數位彩色影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系爭租賃物),並約定由原告互盛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按影(列)印張數收費,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共48 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29元,計張費用則係自 起租日起,按每月為1期,每期基本費用600元、單張金額則按影(列)印黑白A4乙張以上0.4元、彩色A4乙張以上4元計收。詎被告永盛公司自第3期(即10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尚積欠原告震旦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即第3期至第7期)已到期未付租金25,145元、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即第8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 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06,189元;積欠原告互盛公司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即第3期至第7期)之計張費用10,619元【(2,740元+3,992元+2,687元)+(600元×2期)=10, 619元】、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即第8期至第48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4,600元(600元×41期=2 4,600元),而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永盛公司 為法人,其依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即被告劉忠信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已於103年1月取回系爭租賃物,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永盛公司給付,惟被告永盛公司仍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31,3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互盛公司3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收費單、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 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承租人(即 被告永盛公司)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即原告)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同條第3項:「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1)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供應品交付供應商,絕不提出異議、阻擾及其他請求;承租人未返還標的物,出租人授權供應商逕行派員取回標的物」、第8 條第1項:「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 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等語,被告永盛公司既有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永盛公司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終止租約日止所積欠之租金,及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既於起訴狀中自承系爭租賃物於103年1月取回,則應認原告自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是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3年1月)止,計5期之已到期未付租金25,145元 及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6月止(即第8期至第48期)相當於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06,189元,共計231,334元(25,145元+206,189元=231,334元),原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03年1月)止之計張費用共計10,619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24,600元,共計35,219元(10,619元+24,600元=35,219元), 並均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31,3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被告互盛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 元 由震旦公司支付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由互盛公司支付 合 計 3,54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