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健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雄貿易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武雄貿易有限公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並補正被告武雄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最新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撤銷登記前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理 由 ꆼ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 ꆼ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武雄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0月1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撤銷登記,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武雄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撤銷登記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