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1864號
- 原告
-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健
- 訴訟代理人
- 楊筱婕
- 訴訟代理人
- 蔡俊慶
- 被告
- 高成儀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武雄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武雄公司)邀同訴外人李武雄及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公司(以下簡稱為財資公司)於民國79年12月19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3,300元,並約定應於80年1月17日給付財資公司3萬7,100元,並自80年3月2日起每2個月給付7萬4,200元,共12期。詎武雄公司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4萬5,500元,及自8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0.1%之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武雄公司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財資公司於99年11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3月1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系爭契約本金債權固已罹於時效,但利息及違約金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500元,及自8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5%計算之利息,及按日加計0.1%之違約金。
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提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用印,被告否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應由原告舉證系爭契約書之簽名及印文為真。又武雄公司與財資公司有無購買汽車發生真實債務,已非無疑,被告否認武雄公司之債務。即令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契約書上「對保」欄之「高成儀」簽名及印文,及「連帶保證人」欄之「高成儀」印文,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其真正,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自103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高成儀」簽名及印文(見本院卷第5頁)之真正。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高成儀」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書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