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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詹駿鴻詹駿鴻

  • 原告
    陳慧樺即達誠商行法人
  • 被告
    洪忠基蘇忠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1988號原   告 陳慧樺即達誠商行 被   告 洪忠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洪忠隆 被   告 蘇忠皇 洪聖福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198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4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袁素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蘇忠皇、洪忠隆、洪聖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秋月於民國102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 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以代清償,約定清償期限為上開支票之到期日。詎蘇秋月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致原告未能提示 系爭支票,而未能獲償。被告洪忠基、蘇忠皇、洪忠隆、洪聖福為蘇秋月之繼承人,依法自應繼承蘇秋月對原告之債務等語。爰依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蘇秋月並未經營任何事業,本件債權係原告向他人購買;又被告並不清楚蘇秋月之借款,原告亦未提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蘇秋月積欠其欠款20萬元未返還等情,固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與蘇秋月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因借款予蘇秋月,而持有蘇秋月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惟蘇秋月於系爭支票屆 期前死亡,而未提示系爭支票,使其債權無法受償,被告為蘇秋月之繼承人,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固據提出支票等件影本為證,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蘇秋月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有借貸合意及其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又支票係無因證券,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發支票並提示兌現之,該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僅為票據債權人、債務人之關係,並非當然即存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交付支票予他人之原因不止消費借貸一端而已,諸如贈與、合夥、信託、償債、給付買賣價金等均是,非謂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支票,其原因關係必為借貸契約。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本件債權係其向他人購買而來(見本院卷第20頁),顯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交付係代清償借款之用,並不可採,本院自難僅以原告持有蘇秋月簽發之系爭支票即認定原告與蘇秋月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又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蘇秋月,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蘇秋月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故無從認定其與蘇秋月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蘇秋月、原告與蘇秋月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故無從認為原告與蘇秋月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基於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閔翔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表 ┌──┬───────┬─────┬──────────┬──────┐ │編號│票款(新臺幣)│發 票 日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一 │100,000元 │102.12.27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JF0000000 │ ├──┼───────┼─────┼──────────┼──────┤ │二 │100,000元 │102.12.27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JF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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