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66號
- 原告
- 信豐氧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修約
- 訴訟代理人
- 廖宏紋
- 被告
- 泉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至102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氧氣等貨品,貨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833元,原告並已依約將貨品送達被告指定處所,經被告收受無誤。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迭催未理,爰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銷貨憑單、臺北老松郵局第149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