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197號
- 原告
-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勢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秉璇
- 訴訟代理人
- 蔡松佑
- 被告
- 林椲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與原告簽署上海優捷商城專案外包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而契約訂立之精神,應以雙方善良友好誠信原則為之,被告擬定之系爭合約,利用文字陷阱,使原告簽訂此不平等契約。依合約第7條之罰則,如被告於審查日未能完成工作進度,原告可依罰則進行扣款。第1期未完成25%進度,扣第2期支付款項10%;第2期未完成50%進度,扣第2期應支付款項10%;第3期未完成100%進度,應扣第3期支付款項10%。但依據此罰則,被告可在全部項目均未達成進度下,獲得本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中之361,000元(第1期140,000、第2期130,00080%=104,000、第3期130,00090%=117,000,總計361,000),此文字陷阱違反契約擬定精神,更違反承攬契約立法目的,使原告權益受損,有違公平誠信善良原則,故原告主張解除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是企管顧問公司,與大陸優捷傳媒集團簽約合作,計畫將臺灣伴手禮帶至大陸行銷,並帶同臺灣廠商及相關產品至大陸上海供對方挑選。依系爭合約被告需在103年4月3日簽約後至103年7月15日前招攬臺灣廠商,且依第3條約定雙方覆核進度時間,被告需於103年7月5日前完成50%工作進度,然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提出工作進度,均置之不理,遲至103年7月15日兩造共同前往上海與原告合作廠商進行報告時,被告才提供已簽約廠商資料,耽擱原告與大陸合作廠商之計劃。且被告帶至大陸上海之7名廠商,因無法提供相關商品證明,不被大陸廠商認同。又被告所招攬之臺灣廠商有1名不符合資格,另1名則是在出發前往上海前幾天才與被告簽約,對於契約內容不清楚,並有臺灣廠商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與原告解約。茲系爭合約所訂立各項工作完成期限,均經原告深思熟慮及與大陸合作廠商協定之期限,屬具有意義之工作進度表。被告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被告負遲延賠償責任,及依第502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合約暨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係於103年7月28日回國後接到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表明要終止契約,原告同意終止契約,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此即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時點。
㈢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之保密約定,被告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或公開予其他第三人,亦不得為自己或其他人之利益,使用該資訊。被告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原告有權立即終止系爭合約,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利用原告提供之企業資源,與原告於大陸之合作夥伴進行私下聯繫,故意排除原告與原告合作夥伴私下合作之機會,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原告已給付被告22萬元,而7名廠商機票費用加計被告機票與簽證費用,合計8萬元,故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委外合約,契約期間為103年4月3日起至103年10月5日止。系爭合約經過雙方事前溝通,原告委請被告擬定系爭合約,被告並於先前將草擬合約交予原告詳閱,契約內容均獲得原告確認後,兩造才正式簽約。原告及公司副總經理,兼具兩岸多家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股東身分,社會行事閱歷豐富,擁有高等教育背景,豈會無法於擬訂草約後及簽訂正式合約前審視判斷合約之合法公正性,且原告於草擬契約溝通階段及正式簽約時,均未提出異議。
㈡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3條覆核進度時間,說明被告提供工作進度依據,為總專案開發商品品項數,並依各期實際達成開發商品品項檢視達成率。依系爭合約附件說明二目標設定,本次專案設定開發商品品項目標數為20項,即由被告開發商品20項,而非20家廠商。依系爭合約附件所示,第1期係103年5月30日前審查完成25%,第2期係103年7月5日前完成50%,第3期係在103年10月5日前完成100%。被告已完成第2期工作進度,依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原告應於103年7月5日前給付被告第2階段費用13萬元,原告未依約給付,經被告催促數日後,原告才於103年7月8日先給付第2期專案款項7萬元,其餘款項6萬元,原告表明回國後才給付被告,被告也被迫暫時接受,而於103年7月15日一起帶同臺灣廠商至上海參訪,並於回國後持續與大陸窗口聯繫,被告最後工作時間是103年7月28日。但自上海參訪回臺後,原告因臺灣廠商合作意願不高,故以被告私下與上海方面聯繫及參訪廠商資格不符等為由,不願給付尾款,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給付及終止契約。
㈢又自系爭合約生效日起至參訪上海行程後回臺前,所有與上海有關事務連繫及決定是否參訪上海或參訪時間決定細節,均由原告接洽安排,被告從未參與或被告知細節,直至103年6月底,原告始通知被告與第一批專案簽約合作之7家廠商(10位代表)確認將於103年7月15日前往上海參訪,且要求被告通知各家廠商準備一定數量之產品(以認定是否可抵扣原告替廠商出資上海臺灣來回機票費用),並由被告負責各參訪廠商辦理台胞證及訂購機票等事務,絕非原告所稱被告遲至103年7月15日才提出廠商名單造成原告計劃耽擱而受損害。
㈣再被告直至上海參訪回臺後,才與中國上海優捷傳媒集團方面窗口代表接觸,將所有參訪廠商提出之問題與上海窗口聯繫請求回應,被告並無任何背景目的,何來機密,如何洩漏或公開或為被告自己之利益?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乙節,業據提出上海優捷商城專案外包合約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惟原告復以系爭合約有違公平誠信善良原則及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暨以被告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均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行使法定解除權,應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之解除,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或具備法定解除之要件外,並無得以「有違公平誠信善良原則」為原因解除契約之法律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合約有違公平誠信善良原則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更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附合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並無不可。況兩造就系爭合約並無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亦查無有得以「有違公平誠信善良原則」為原因解除契約之法律明文,原告就此主張顯屬無據。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仍應由定作人舉證有民法第502條所定之情形,否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而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形,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提出系爭合約書1件為證外,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已難認其克盡舉證之責。況依系爭合約第三條所載:「三、覆核進度時間:乙方提供覆核進度依據,為訂定總專案開發商品品項數,再依各期實際達成開發商品品項檢視達成率(目標設定請參看本合約之附件說明二):⒈第一期審查5月30日前完成進度25%、⒉第二期審查7月5日前完成進度50%、⒊第三期審查10月5日前完成進度100%」,而附件說明二目標設定則載明:「本次專案設定開發商品品項標數為20項:⒈土鳳梨穌、⒉手工牛扎糖...⒛手工皂」(本院卷第27、34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工作進度係以開發商品品項標數為據。被告抗辯其已依約完成第二期審查進度(即已開發10項商品),並提出由其代表與相關廠商所簽訂之中國區電子商務銷售合作協定書為證(本院卷第35至62頁),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已開發10項商品亦未提出任何爭執,則被告前揭抗辯應堪採信。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遲延給付而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亦乏證據足認被告有民法第502條所定之情形,自難認原告有何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負遲延賠償責任及依第502條規定主張解除合約暨請求損害賠償,核屬無據。
㈢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及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大陸合作夥伴進行私下聯繫,故意排除原告與渠等合作機會,而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之保密約定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件原告就被告究與何大陸廠商私下聯繫?具體聯繫內容為何?及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等均未舉證證明,是以本件究有何損害之發生?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及彼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均屬不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有違公平誠信善良原則及被告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第502條及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