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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葉詩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203號

原告
登豐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承忠
訴訟代理人
董承鳳
被告
橙璽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東台北分行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為證,乃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新光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3年8月28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號碼為S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退票日即10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葉詩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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