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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34號

原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許耀文
被告
荷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柒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荷慶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 100年3月9日邀同被告蔡聖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9日起至 103年3月9日止,利息按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5.88%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36期按聲請人定儲指數利率加35.2碼機動利息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2年11月9日止,尚欠本金239,730 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影本、代扣相關手續費同意書、本票、本票授權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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