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690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陳啟耀
- 被告
- 占豐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持有被告占豐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載日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五日、付款人為日盛銀行南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票據號碼CC6289675 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
㈡詎料原告於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之理由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置理,迄今仍未給付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合 計 8,4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