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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裕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2732號

原告
芯芮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施惠美
被告
陳正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23日2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路旁,基於強制犯意直接上前攔阻訴外人莊沛荃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且因被告不段敲打該車前方引擎蓋,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是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南港區。又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南港區,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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