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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050號

排除侵害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050號

原告
優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洲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界書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系爭封閉設施之費用及系爭佔用地下層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00○00○000號地面層通往公共使用地下層間之封閉設施(下稱系爭封閉設施)予以拆除,並將佔用公共使用地下層部分(下稱系爭佔用地下層)予以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原告並未表明拆除系爭封閉設施之費用及系爭佔用地下層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拆除系爭封閉設施之費用及系爭佔用地下層部分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其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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