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25號原 告 賴欣怡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翁健祥律師 許淑惠律師 被 告 彭瑞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以如附件1、2所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度 北簡字第13125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11.1結論事項第9款及附件六修費用估算成果(不含8樓天花板整修)所示內容,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附件2所示9樓漏水修復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兩造共同負擔(即兩造各負擔新臺幣伍萬肆仟零柒拾伍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叁拾伍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起訴時請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修繕,使原告所有並坐落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992元(見本院卷第2頁)。嗣於105年8月1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僱用之修繕工人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9樓之房屋內,按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附件六修費用估算成果所示 內容(不含8樓天花板整修),進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9樓主浴室之漏水修繕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9,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0頁)。又於105年8 月16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以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度北簡字第13125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11.1結論事項第9款及附件六修費用估算成果(不含8樓天花板整修)所示內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 1,992元(見本院卷第407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為御松園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原告所有之房屋係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物(下稱系爭8樓建物),而被告則同址9樓建物(下稱系爭9 樓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103年3月27日起,原告警覺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天花板有異常圓圈出現,接著天花板開始滴水 不斷,致該天花板發霉、油漆剝落、並留有水漬痕跡。經原告工於天花板開立維修孔口查看,發覺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之頂 板有明顯發霉、潮溼、滲漏水,甚至出現碳酸鹽結晶體現象。原告為解決漏水問題,與被告、忠泰建設等協商委請萬勝建設有限公司僱工前往系爭9樓建物勘查,水電工程人員指出,必 須進入系爭9樓物內進行修繕,詎料被告堅持應自系爭8樓建物天花板鑽鑿孔洞,以矽利康進行填補之方式解決漏水問題,甚至揚言原告若欲自行委請施工廠商,倘施工廠商進入系爭9樓 建物內進行修繕工作時,系爭9樓建物所舖設之木質地板若有 絲亮損壞,施工廠商均需將系爭9樓建物內所有木質地板汰換 更新,導致原告原本所欲委請之廠商不願承作此漏水工程,又此滲漏水狀況造成原告生活及精神上巨大之困擾及痛苦。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本件漏水因為被告所有系爭9樓建物浴室防水層 材料老化,造成防水層破損,進而失去防水功能,被告自負有將系爭9樓建物浴室防水層修至不漏水狀態之義務,御松園建 物於93年7月31日完工,迄原告發現漏水情事即103年3月27日 ,將近10年之久,系爭9樓建物浴室防水層早已超過防水層之 保固期間即耐用年限甚久,足認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9樓建物 浴室防水層材料老化、造成防水層破損,進失去防水功能所致。鑑定報告書中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漏水區域附近之樓板孔洞 亦可能為本件漏水之原因係以「樓板厚度為12公分」及「樓板孔洞施作時間是在9樓浴室之防水層施作後才完成」為論斷依 據,然潤弘精密105年7月5日函樓板厚度事實上為15公分,又 無證據可證樓板孔洞施作時間究竟在9樓浴室防水層施作前亦 或施作後完成,該論點依據有違誤,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以如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度北簡字 第13125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11.1結論事項第9款及附件六修費用估算成果(不含8樓天花板整修)所示內容,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1,992元。㈢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9樓浴室地板防水層下方即8樓主臥室天花板上方的2孔原本就不存在,防水層完工不久,便遭鑽孔破壞,漏 水之因出自原告。鑽孔的時間是介於防水層施作後與8樓天花 板完工前所鑽的,防水層生命約8個月不可能老化(被於93年7月建商交屋、原告於94年1月2日仍在舖設地板來推估)。9樓 平面圖所示的漏水區位於不使用水的乾區,離濕區距離最遠,只有此區因鑽孔而漏水,此區之外包括使用水頻繁的濕區至今都沒有漏水現象,足證防水層迄今未老化。鎚鑽鑽孔的原理是先擊碎混凝土,再將破碎的混凝土取出,因強大的鎚擊力,震動大,對周構築物有一定的破壞作用,防水層在2孔未鑽前便 已遭強大鎚擊力破壞,本件防水層破裂的原因,是因強力鎚擊震動,在2孔未被鑽穿前,2孔周邊的防水層,便因強大鎚擊震動而破裂。防水層在93年4月完工,被告於93年5月初會同建商作第2次試漏時,建商已經自行作過1次試漏,所以防水層是在93年4月完工,附件23第一張照片之樓板孔洞為潤弘公司預埋 的PVC管,被告於93年6月21日交屋,當時原告的毛胚屋還 未開始裝潢施工,因此在93年6月初之前,原告的毛胚屋仍維 持在標準層狀態,還未鑽孔,其鑽孔應該介於93年6月初至94 年初原告入住之前,因為原告入住之前天花板已封板,無法鑽出垂直的孔洞,故知鑽孔是在防水層完工鑽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如下: ⒈原告於93年5月17日購買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房屋,同號9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同屬御松園社區,於 93年間興建完成,原告於94年初遷入系爭8樓房屋居住, 被告於93年11月搬入系爭9樓房屋居住。 ⒉原告於103年3月27日發現系爭8樓建物主臥室天花板有漏 水現象。 ⒊被告自103年4月14日起迄今沒有使用主臥室衛浴(被告筆錄見本院卷第405頁)。 ㈡8樓主臥室天花板上方的2個不明鑽孔施作時間,為9樓浴室 之防水層已經施作完成後才進行鑽孔。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105)潤弘專發字第060號函以:「...㈢附件22照片之樓板孔洞為何人施作,本公司並不了解。附件23第一張照片之樓板孔洞,為本公司於結構體施工階段所預埋的孔洞。附件23第二張及第三張照片之樓板孔洞為何人施作,本公司並不了解。」(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萬勝建設有限公司105年7月15日忠法字第105004號函以:「查『御松園』社區(下稱本案)係由潤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該公司變更後為『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營造)於民國93年1月9日承攬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合先敘明。按鈞院旨揭函詢本案系爭房屋漏水事件之附件22、23樓板孔洞云云等相關問題,宥於該孔洞本公司並不了解為何人施作,經與本案承攬人(即潤泰營造)查明後,茲檢附調查後之潤泰營造回覆結果,如附件。...」 (見本院卷第390至394頁)系爭9樓浴室防水層為潤弘精密 於交屋前所施作,8樓天花板上方的2個不明鑽孔,既非潤弘精密亦非萬勝建設所施作,則應為交屋後被告於裝潢過程所施作,即9樓浴室之防水層施作完成後,8樓天花板上方才進行鑽孔。 ㈢本件經本院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結果認為系爭8 樓建物漏水原因為防水層破損所造成,至於防水層破損之原因有兩個可能,一為材料老化,另一為鑽孔於防水層設置成後才施作,因鑽孔而造成防水層破損,有103年3月18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105年6月17日北土技字第1053000099號函以:「由現場測量結果及相關竣工圖資可知,造成8樓臥室漏水之原因 為9樓浴室之防水層破裂,而9樓浴室防水層破裂之原因可能有二;一為若8樓之2個不明鑽孔施作時間,為9樓浴室之防 水層已經施作完成後才進行鑽孔,則鑽孔過程中之振動極有可能破壞防水層,使防水層產生裂縫。另一個原因可能是因為施工過程之瑕疵,或材料本身之瑕疵,造成防水層產生裂縫。...若8樓之2個不明鑽孔施作時間,為9樓浴室之防水層已經施作完成後才進行鑽孔,則鑽孔過程中,可能因鑽孔機之振動而破壞鑽孔周圍附近之防水層,或鑽孔直接穿越防水層。若防水層破壞的原因是因為鑽孔的振動所致,受到振動破壞的位置,會出現在防水層受到振動外力最大且防水層強度較弱的位置(此位置會在鑽孔位置附近),於此情況下,水將於防水層破裂處,順著水流流線滲流至8樓。至於鑽 孔破裂處乾燥與否與水流流線滲流有關,其乾燥並無法免除鑽孔所造成的防水層破壞所導致的漏水。...8樓漏水之位置位於9樓之浴室之乾區,9樓室之濕區地版確實無漏水,而造成此結果的原因為,防水層破裂的位置位於9樓浴室的乾 區。然此結果無法證明防水層破裂之原因,只能知道防水層破裂之位置位於9樓浴室乾區。防水層破裂的原因,仍應以 說明一為主。」(見本院卷第344至345頁)潤弘精密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5日(105)潤弘專發字第060號函以 :「...㈡依據本公司與業主(即萬勝建建有限公司)之契 約書保固條款,防水層保固期為95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 日止,保固2年。防水層亦可能於保固期過後因外力影響或 自然老化而失去防水功能。...」(見本院卷第381頁)8樓 天花板上方的2個不明鑽孔,為9樓浴室之防水層已經施作完成後才進行鑽孔,已如前㈡所述,而9樓浴室之防水層可能 有施工過程或材料本身之瑕疵或在97年6月30日保固期後因 外力影響或自然老化而失去防水功能,則8樓鑽孔過程中之 振動,及9樓防水層之瑕疵或老化,均為造成防水層破損之 原因,兩者均為8樓漏水之原因。 ㈣8樓漏水之原因,為8樓鑽孔過程中之振動,及9樓防水層之 瑕疵或老化,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文、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層,以如附件1、2所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3年度 北簡字第13125號修復漏水事件鑑定報告書11.1結論事項第9款及附件六修費用估算成果(不含8樓天花板整修)所示內 容,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如附件2所示9樓漏水修復費用10萬8,150元由兩造共同負擔(即兩造各負擔5萬4,075元) ,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樓天花板整修費用2萬1,000元〔如 附件2「8樓天花版整修」2萬元及零星工料(約以上項目之 5%)1,000元,共計2萬1,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第一審鑑定費(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60,000元 合 計 165,0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