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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17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17號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告
日勝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柔含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北簡字第1317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蕙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4,660 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 月28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事務機1 臺(TOSHIBA 牌、ES2820C 型,機號:CWG20680號,下稱系爭租賃物),期間自99年9 月28日至103 年8 月28日止,租金支付期日自99年12月30日起至103 年11月30日止,共48期,於每月月底支付,每期租金5,460 元,如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系爭租約,原告得終止租約,被告除應返還系爭租賃物外,並應立即支付未付之租金,且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詎被告於102 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上開租金,迄今尚欠114,660 元【21期(48期-27期)5,46 0元=114,660 元】,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暨附表、存證信函及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按兩造間所訂租賃契約書第11條:「承租人若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停止支付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第13條:「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支付損害賠償金。」,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660 元,及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7 %計算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660 元,及自102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合 計 1,2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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