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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朱耀平朱耀平
  •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陳志德

  • 原告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柏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6號原   告 佳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孝祺 訴訟代理人 陳宣權 被   告 柏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德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216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向原告承租CANONIRA2020影印機1臺(含附件:傳真板、鐵桌、PS網路列印版AGI各一件)(下稱系爭租賃物),並訂立影印機出租合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106年11月18日止共60個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影印計張費用係按影印黑白乙張0.42元 、彩色乙張4元計收。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及影印費用, 業已符合租約終止事由,依系爭租約第10條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應一次給付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1月止之應繳金額17,207元,及依系爭租約第3條應賠償剩餘租期租金總額92,000元之違約賠償金,總計109,207元(計算式:17,207+92,000=109,207)予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按上開金額依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減縮如上,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租約上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簽名之真正,原告公司自始並未向被告公司確認系爭租約相關事宜,且系爭租約之被告公司聯絡人劉俊麟先生非被告公司員工,原告稱交付系爭租賃物地點係在南投,惟該處所並非被告公司營業地址,被告公司亦無在該處所設立分、所或辦事處,系爭租約自始不存在於本件兩造當事人間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 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為同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固提出影印機出租合約書、裝機確認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主張原告確有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然被告否認系爭租約及裝機確認書上被告公司印文及法定代理人簽名之真正,並當庭提出被告公司印章及工程契約書6份及結構計算書一本為證。經查,證人林佳瑩 於104年1月26日到庭證述「(問:劉俊麟為何將這印章交還給你?)因為我發存證信函給劉俊麟。是劉俊麟盜刻我們印章,是我去討回來的,是103年7月到11月中,我去草屯找劉俊麟,他把印章交還給我,這印章沒有用在劉俊麟代繪製的工程圖說上。」又被告亦當庭自承「(問:對勞務契約真正有無意見?)沒有意見。」、「(法官提示證人所提出的所謂盜刻的印章經比對勞務契約上被告印章尚有不同,核與原告影印機出租合約書之印章相符,並問:原告有何意見?)影印機合約書上的印章確實與勞務契約書的印章不同,毋庸聲請鑑定。」、「(法官當庭勘驗被告勞務契約上所使用的印章,是公司章與小章是分立的,與之前提出所主張偽造的公司大小章是連體的是不同的,並問:原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對被告所主張影印機出租契約上的被告名義的大小章是劉俊麟所偽造的,有何意見?)不爭執。」等語,有本院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依前揭法規,係對於被告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原告自認,足證被告抗辯公司印章遭盜刻、法定代理人之簽名係經偽造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租約及裝機確認書並非被告所簽,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予原告,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成立生效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有影印機出租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20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香伶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 元 合 計 1,11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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