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徐文震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超鐠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 年2 月6 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5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卷71-72 頁),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其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103,900 元(含工資28,800元、材料75,100元)修復,系爭車輛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12日之營業損失17,832元(計算式:1,486 ×12=17,832),被告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 121,732 元(103,900 +17,832=121,732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被告之車輛為直向及靜止狀態,並無駛出的動作,當時因乘客下車後往前行駛至事故發生地之前方有交通障礙,必須變換車道,被告停止確認無後方來車,並先打左側方向燈,詎原告由左後方撞上,致被告之車輛遭撞擊與推擠而有斜向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103 年6 月12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00號確認有無後方來車時,遭反訴被告所駕系爭車輛自後方撞擊,致反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經以68,700元(含工資17,764元、烤漆13,248元、零件37,688元)修復,反訴原告車輛修復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8 日之營業損失11,888元(計算式:1,486 ×8 =11,888) ,反訴被告應賠償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為80,588元(68,700+11,888=80,588)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0,5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認定反訴被告為行進中之車輛有優先路權,本件肇事原因係反訴原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反訴被告車輛先行,致反訴被告反應不及,反訴被告應無肇事因素;反訴原告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確實是行進中的狀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查被告所駕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與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卷第5-7 頁)、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卷第8-11頁)、車損照片(卷第12-15 頁)、台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9年11月18日函營業損失證明單(卷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卷第17頁)、駕照暨行照(卷第18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卷第24-32 頁),應堪認屬實。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行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第 111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發前,被告所駕前揭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下客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卷第83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卷第67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卷第62頁)為憑,足見被告駕車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又案發時被告駕車沿松壽路西向東行駛第3 車道起步時,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碰撞被告車輛左後車身而肇事之情,業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26頁)現場處理摘要欄位記載明確,核與證人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繪製警員張志豪到庭具結證稱:依現場跡證,被告所駕車輛應有義務禮讓原告,因為被告的車輛在下完客人之後,是有往前開起步之行為,而因為被告車輛有要向左方車道行駛切換的情形,所以必須要優先禮讓原本就行駛其左方車道原告所駕車輛等語(卷92頁背面),及證人即臺北市交通警察大隊信義分隊警員洪銘鴻到庭具結證稱:若被告車輛完全停靠路邊,被告車輛要讓原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才能起步等語(卷第138 頁背面)相符,足見本件事故應係被告所駕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下客,起駛欲切換至左方車道時,左後車尾與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駕車確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並讓原告所駕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先行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卷第5-7 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卷第85-86 頁)鑑定、覆議意見均記載:被告駕駛762-N9號營小客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478-9D營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均同此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案發時其所駕車輛為靜止狀態,原告所駕車輛有變換車道不慎之肇事原因云云。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確實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損害非因其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說明,殊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抗辯其所駕車輛終止位置有左前車頭朝向第2 車道偏斜之情況是因遭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云云。惟證人洪銘鴻到庭具結證稱:若被告車輛停車時前車輪的方位是與路面平行朝向正前方的,則不會因為原告車輛右前車頭的碰撞導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向左偏斜的方向;依照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的前輪沒有在道路上留下橫向刮地痕;現場圖上以原告車輛的終止位置距離路緣等寬,所以顯現原告車輛應已完成變換車道,但是有一部分可能會在車道線上,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一,顯示左側的車輪有壓到車道線的延伸(該區域為機車停等區),在實務上原告車輛算已完成變換車道等語(卷第147-148 頁),並有被告提出經更正兩造車輛寬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140 頁)為憑,衡情,倘被告所辯其係因遭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碰撞致被告所駕車輛呈現左前車頭向左偏斜為真,則被告所駕車輛之前輪理當會在道路上遺留橫向刮地痕,然案發現場道路上並未留下被告車輛前輪之橫向刮地痕,業據證人洪銘鴻證述如前,足徵被告車輛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呈現左前車頭向左偏斜之終止位置,顯非因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右前車頭之碰撞所致,而係因被告駕車自第3 車道朝向左側第2 車道起駛始然,是被告所辯核與本件案發過程有違,殊難採憑。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肇事原因,致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03,900 元(含工資28,800元、零件75,100元),業據提出被告無爭執(卷第54頁背面)之系爭車輛估價單為證(卷第8-11頁),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2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卷第18頁)可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2 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3 年6 月12日止,已使用約5 個月,是該車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為61,39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8,8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90,194元(計算式: 61,394+28,800=90,194)。 ⒉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12日之營業損失17,832元(每日1,486 元×12日 =17,832元),係以台北縣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文(卷第16頁)為據,惟經被告抗辯維修日數過高等語(卷第54頁背面),而證人即原告所提估價單鑫鴻達汽車有限公司廠長張國良到庭具結證稱:系爭車輛於103 年6 月12日進廠,於103 年6 月23日維修完畢,維修日數應該是12天,但有卡到二個例假日,實際有維修的日數應為10天等語(卷第 153 頁背面),足見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應以10日計算。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內容及車損情形,認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4,860元(1,486 10=14,86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尚難准許。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54 元(計算式:90,194+14,860= 105,05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既為反訴原告所駕車輛於起駛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反訴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自無須就反訴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0,588元及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54 元(計算式:90,194+14,860=105,05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85,00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 │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額 │計 算 方 式 │金額 │計 算 方 式 │ ├──┼───┼───────────┼───┼───────────┤ │一 │13,706│75,100×0.438 ×5/12 │61,394│75,100-13,706=61,394 │ │ │ │=13,706 │ │ │ └──┴───┴───────────┴───┴───────────┘ 計 算 書 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2,120元 證人旅費 3,1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