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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4號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24號

原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唯宸
被告
惠諭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牌照貳面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與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車號0000-00 號之Luxgen牌小客貨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租期自前開期日起至103 年3 月30日止,共計36個月。惟系爭租約租期屆至,被告竟拒絕返還系爭汽車及其所屬之2 面牌照(下稱系爭牌照),屢催未果。爰依系爭租約第4 條I 項約定起訴,求命為被告返還系爭牌照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第4條第I項約定:「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承租人應將租賃車輛保持功能正常、外觀、內裝配備完整,並合於正常使用之狀態,送至出租人本約地址或出租人指定之合理地點,返還出租人。如有違反,承租人應負擔回復原狀之所有費用。在租賃車輛未完成點交前,承租人仍負本契約承租人責任」,系爭租約已於103年3月30日期滿,未經兩造另為續租之合意,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I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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