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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

原告
維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思蒂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告
正弘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票據付款地在宜蘭縣羅東鎮,有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亦在宜蘭縣,依上說明,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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