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胡宏文、胡宏文
- 法定代理人李雅彬、謝承和
-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348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賴錦新 被 告 承鼎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和 訴訟代理人 徐暐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4,664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6萬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5頁),應核原告請求金額之 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依上規定,即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成金國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1月27日北院木103司執天字第2066號移轉 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成金國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 之1、獎金4分之3移轉予伊。詎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 ,自10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迄未按成金國任職期間每月投 保薪資2萬4,000元計付1/3薪資債權共計6萬4,000元予伊, 屢催未果。爰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成金國於伊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即離職,嗣因積欠伊債務始繼續任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1月6日103年度司執字第2066號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台北中崙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執字第2066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影卷外放)。被告雖抗辯:其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成金國旋即離職,嗣因積欠其債務,始返回繼續工作云云。查:成金國於100年3月18日由被告申請加入勞保,迄同年12月23日退保,復於102年3月12日由被告申請加入勞保,迄未辦理退保等情,有成金國之勞工保險保險人投保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固無足採。惟:被告於103年2月10日始收受系爭移轉命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為憑,依上說明,被告應以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始付移轉債權予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系爭移轉命令翌日即103年2月11日迄同年8月止移轉成金國薪 資債權3分之1即5萬3,143元【計算式:24,000÷3×(6+18/ 2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3,1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3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分別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胡宏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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