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44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44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張鴻娟
- 被告
- 仟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秋龍
- 法定代理人
- 蔡騰龍
- 法定代理人
- 廖慶峰
- 法定代理人
- 被告兼法定 林忠顯
- 代理人
- 樓
林凃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心怡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仟貿企業有限公司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前於民國96年9月8 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合併,花蓮企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為存續銀行,是花蓮企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仟貿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林忠顯、林凃秀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 計 1,9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