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周美雲
- 法定代理人吳春臺
- 原告吳佳親
-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原 告 吳佳親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叁拾叁元。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58323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度票字第583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 本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00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1、2、3、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000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3至34頁,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3年7月3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於原告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 綜合所得稅退稅款為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案號為新北地院 103年度司執字第7346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名稱為本院92年度票字第58323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聲明原為「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4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58323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00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頁);系爭執行事件於本件訴 訟繫屬後,第三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於103年11月1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0,833元,執行程序終結,原告遂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零0,833元。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58323號民 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度票字第583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00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為原告起訴後之客觀情形變更所致,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之債權存在,並於101年7月2日、102年5月6日、102年11月11 日、103年7月3日及其後103年不詳日期再聲請新北地院執行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9140號、102年 司執字第4455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9673號、103年度司執 字第73461號、103年司執字第93300號(本院卷第6至7頁、第 33至34頁、第88頁),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間遭詐騙簽下本票後,十餘年來未曾收受關於該本票之法院裁定或任何執行通知,直至102年度 綜合所得稅退稅款遭扣押後,始知悉被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退稅款為強制執行,經原告聲請閱卷查詢後,始知被告於103年7月間以票面金額38萬2,080 元之本票正本及新北地院94年度執字第9000號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是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林公司)於94年3月間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5832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新北地院於94年3月16日核發債權憑證。按時效完成後,如債 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高林公司(原債權人)於97年6月4日再聲請新北地院執行聲請為97年度執字第49082號強制執行後,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其後於101年7 月2日、102年5月6日、102年11月11日及103年7月3日再聲請新北地院執行聲請為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69140號、102 年司執字第4455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9673號、103年度司 執字第73461號),仍無礙於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權利已 於97年3月1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再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系爭本票之本票請求權既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自亦均隨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3461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58323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 求權均不存在。㈢確認被告不得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00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高林公司於97年11月18日將其對債務人黃志偉及連帶保證人吳佳親之債權讓予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信公司),怡信公司於98年3月3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並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已合法移轉。訴外人黃志偉於92年4月3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林公司購買台塑小客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金額50萬4,632元,共分48期,月付款3,333元,該筆債務迄今尚有23萬2,418元及自92年11月26日起按年息18%之利息未獲清償。本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 ,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告於103年10月間提起本件訴訟為 時效抗辯,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其遲延利 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自98年11月27日至 103年11月26日止之遲延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而本件以23萬 2,418元本金1計算被告之5年遲延利息,按年息18%計算之結果,被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20萬9,176元,被告就該未罹於時 效之利息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新北地院執行處於103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3年8月28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告 收取原告於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債權,被告已於103 年10月8日發函國稅局收取上開債權,於103年11月1日入帳, 關於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收取時執行程序應已終結,系爭執行程應已於103年10月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強 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無從提起異議之訴。又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然權利本身並未消滅,故債務人為履行之給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乃為債之清償,故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理由,請求返還,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債權憑證向新北地院請原告於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之退稅款為強制執行而受領1萬 0,833元,故原告受領該款項自非無法律上原告,本件被告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嗣後變更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而視為撤回,故被告未提起異議之訴拒絕給付,則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仍任由被告繼續執行程序而受領1萬 0,833元,自應認被告任意為履行之給付,原告自不得以不當 得利為理由,請求返還(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判決)。被告所受領之給付非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0,883元,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且按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惟本票裁定非屬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故其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仍為3年。次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經查,本件被告所提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票字第47418號本票裁定,執行債權 乃為本票債權(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33至34頁)。本件原告於92年3月28日共同簽發本票,高林公司於92年間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票字第58323號裁定 原告共同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38萬2,080及自92年 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高林公司於94年3月間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由新北地院於94年3月 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高林公司於97年6月4日再聲請新北地院執行聲請為97年度執字第49082號強制執行後, 於97年11月18日將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於98年3 月3日再將前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1年7月2日、102 年5月6日、102年11月11日及103年7月3日再聲請新北地院執行聲請為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101年度司執字第69140號、102年司執字第4455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119673號 、103年度司執字第73461號(本院卷第6至7頁、第33至34頁),仍無礙於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本票權利已於97年3 月16日罹於時效而消滅。換言之,高林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因於92年聲請本票裁定、94年3月聲請強制執行 而中斷,時效自新北地院於94年3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 證時,重行起算,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仍為3年 ,則高林公司對原告之請求權於97年3月16日因時效期間 屆滿而消滅,高林公司於時效完成後於97年6月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後,將債權讓與怡信公司,怡信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01年、102年、103年聲請強制執行,均 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則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債權顯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58323號民事裁定 所載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92年度票字第583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000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另抗辯利息與本金債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被告就該未罹於時效之利息債權,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部分。經查: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 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 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見本院 卷第44至46頁)。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載明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2至5頁)時,被告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縱已屆期,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因利息請求權係屬從權利亦均隨主權利併同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㈡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1萬0,833元。 ⒈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751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載明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2至5頁)時,被告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債權既因原告於103年10月2日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使被告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被告雖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於103年10月8日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收取原告之退稅款債權1萬0,833元並於103年11月1日入帳,但被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收取原告之退稅款債權1萬0,833元,該給付並非基於原告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此,原告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依強制執行所取得之1萬0,833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明知時效已完成,仍任由被告繼續執行程序而受領1萬0,833元,自應認為原告任意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云云。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上易字第195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且該判決並 非上級法院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得就個案獨立判斷,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原告於103年10月2日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而使被告之請求權利歸於消滅,原告無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依強制執行所取得之1萬0,833元,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東竣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