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669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武雄 訴訟代理人 鄭允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兩造所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8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 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日立亞細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立亞細亞公司)指定Cisco WS-C2960S-24TS-S交換機系統7 台、FortiGate 100D-BDL防火牆系統1台(下合稱系爭機器) ,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原告融資之金額,兩造並簽訂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之資本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6 個月為1期,共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 ,如被告遲延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未能補正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除應歸還系爭機器外,並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及自未付租金到期日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損害賠償金。詎被告自第3期即103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原告以函催討未果,符合上開約定之終止事由,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因此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自第3期起至第6期止之租金共63萬元〔計算式:15萬7,500元×(6-2)期=6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 算之延遲損害賠償金。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契約上被告印文之真正;又系爭機器係被告向日立亞細亞公司以180萬元所購買,被告在支付2期款項予原告後,發現付款有瑕疵,故停止付款,有待被告查明原因後,再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現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自102年7月21日起支付2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書 、臺北信維郵局第13604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 客戶付款紀錄表等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背面 、第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堪 信為真實。 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 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當時資訊人員陳秉峰到場證稱:當時我們做雲端設備規劃,臺北公司跟工廠嫌我們網路速度慢,所以才會買SWITCH的防火牆設備跟交換機系統,提升網路速度跟品質,以日立作為介紹,請原告協助購買產品。原證一契約被告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當初伊寫便條紙給董事長說這個合約需要蓋公司大小章,所以請董事長在便條紙上面簽名,董事長就在便條紙上簽名,伊再拿便條紙給保管公司大小章的人看,他就在契約書上面蓋章;被告曾經以匯款支付二期租金給原告,伊寫支付憑單由董事長簽名財務做帳然後匯款,董事長知道是支付租金使用,因為上面都有明細等語,有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應認系爭租約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再衡酌被告現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並已支付2期款項予原告等事實,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 已達成合意,被告自應受系爭租約內容所拘束,是被告稱系爭機器係其向日立亞細亞公司以一次支付180萬元之方式購 買云云,徒以空言否認系爭租約,並不可採。 次按「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就未付租金自到期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支付延遲損害賠償金予出租人。」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12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自103年7月21日起即未繳交租金,原告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未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3年11月25日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6%計算之延遲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