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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73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3731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宏銘
被告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特別代理人 高旭燦
被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成
被告
立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秀潾
法定代理人
共同訴訟 曾耀億
代理人
之3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73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高宏銘,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李昭成,並由李昭成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旭順公司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5,252元,及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宏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岡公司)、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旭順公司、立詠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詠公司),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錄公司)指定FUJI牌XEROX DC3005、FUJI牌XEROX DC 30605、FUJI牌XEROX 5D3373、FUJI牌XEROX DC 3005數位式影印機四台(下稱系爭標的物),於103年2月與原告簽立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依融資型租賃契約購買後出租與被告使用收益,再由被告分期攤還租金,租賃期間自103年6月1日起共60個月,每月租金25,000元(含影印機租金10,500元、影印保養維修費用14,500元)。詎被告自10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及費用,迄今尚積欠原告自第1期至第4期已開發票金額95,252元,及自第5期至第60期影印機租金588,000元(計算式:10,500元×56期=588,000元)。原告已於103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即屬違反系爭契約條款,原告得於存證信函催告後之合理期間,即103年7月1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請求未到期租金及費用。又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承租人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債務人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承租人等同意共同負擔本契約之全部責任與義務,並遵守一切規定。...」是被告等應依約負擔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及超印費用共683,252元(計算式:95,252元+588,000元=683,252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252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辯稱:對於系爭契約之真正、被告第一期未依約給付租金、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3年7月10日不爭執,並願意給付第1期至第4期之租金及超印費用95,252元;惟被告認為第5期至第60期之影印機租金過高,不願意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民事裁判足參。是融資性租賃契約係當事人運用投置資金之模式,合意以出資人於特殊風險承擔範圍內收取特定融資利益為債之本旨,顯非以利用資產、設備之收益利潤等對價關係為目的,其金融操作屬性與一般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迥異,故融資性租賃契約之約定條款於未違背法令、悖於公序良俗或顯失公平之情形下,應屬有效,契約當事人本具履約義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存證信函等件影本證據資料為證。復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日為到期日。」而被告等對於其簽立系爭契約等情不爭執,足認被告明知其於違約時應依約負擔上開義務。本件被告既有前述未依約支付租金之情形,原告即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因此喪失期限利益,依約除應歸還系爭標的物,並支付未付之租金予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第5期至第60期之影印機租金過高為由,拒絕給付等語,顯與系爭契約相違,且原告亦將第5期至第60期未到期租金每月25,000元,扣除相關未履行之影印張數、維護、保養服務成本,減縮為每月僅請求10,500元,核屬相當,故被告前開抗辯,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到期租金及超印費用共683,252元,及自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850 元合 計 15,85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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