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楊再添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明
- 被告
- 喜達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江哲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陸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經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登記表可稽,被告依法即應行清算,而郭正利經被告股東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有該公司股東同意書為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郭正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聲請用電,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嗣被告於103年7月31日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50元、86,613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用以支付前開電費,詎原告先後於103年7月31日、103年8月4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故被告尚積欠原告電費共計156,663元,爰依票據及給付電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6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供電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6,663元(計算式:70,050元+86,613元=156,6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 元合 計 1,6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