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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394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3940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詠筑
被告
九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恭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自得由票據付款地即玉山銀行民權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3年8月5日,以玉山銀行民權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AK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8,7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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