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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33號

原告
勝久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川
訴訟代理人
許美幸
被告
禾億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唯綱(原名李世賢)
被告
被告
徐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禾億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李唯綱(原名李世賢)、徐長生背書、發票日民國103年8 月30日、以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B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0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合 計 30,7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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