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54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蘭芳大廈前棟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康文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耿居仁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係就其請求被告應自103 年8 月1 日起至至喪失蘭芳大廈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日止,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捌佰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部分,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推定其定期收益之存續期間為10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玖萬陸仟元(計算式:每月800 元×12月×10年=9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