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257號原 告 淡水小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元章 被 告 田明建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菊 陳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同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於民國91年7月8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 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被告即應行清算,然被告尚未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103年11月25日北院木民科 辛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被告廢止前之董事尚有陳進棋、陳碧菊、陳韻如及傅貴蘭等4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參,董事間既未能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依前開說明,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惟陳進棋及傅貴蘭分別於91年11月16日及103年6月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件在卷足參,故本件應列陳碧菊、陳韻如為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計有如附表2所示之車位共30個,每月每一車位應向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450元之 車位管理費,故每月管理費應為13,500元,惟自89年6月起 至103年10月止,共173個月,被告應向原告支付車位管理費共計2,335,500元(計算式:45030173=2,335,500),迄今尚未支付,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拖延迄今,拒不支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03年7月4日新北淡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淡 水小城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部分)、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淡水小城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166元 合 計 24,166元 附表1 ┌────┬────┬────┬───┬────────────┬───┐ │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樣主要├─────────┬──┤ 權利 │ │ │ │ │建材及│ 樓層及面積 │主要│ 範圍 │ │ │ │ │層數 │ 合計 │用途│ │ ├────┼────┼────┼───┼─────────┼──┼───┤ │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地下一層: 714.59│防空│ 10000│ │水區鄧公│水區鄧公│水區學府│凝土造│地下二層:2,114.22│避難│ 分之 │ │段3204建│段602 地│路136 巷│ │地下三層:2,070.95│室、│ 1672 │ │號 │號 │54之80號│ │地下四層:1,963.33│停車│ │ │ │ │地下室1 │ │總 面 積:6,863.09│空間│ │ │ │ │至4層 │ │ │ │ │ ├────┼────┼────┼───┼─────────┼──┼───┤ │新北市淡│新北市淡│新北市淡│鋼筋混│地下一層:1,530.97│防空│ 10000│ │水區鄧公│水區鄧公│水區學府│凝土造│地下二層:1,745.44│避難│ 分之 │ │段3205建│段602 地│路102 巷│ │地下三層:1,763.44│室、│ 1171 │ │號 │號 │51弄1 之│ │地下四層:1,698.60│停車│ │ │ │ │10號地下│ │總 面 積:6,738.45│空間│ │ │ │ │室1至4層│ │ │ │ │ └────┴────┴────┴───┴─────────┴──┴───┘ 附表2 ┌──┬────┬─────┬───────────────────┐ │編號│座落棟別│ 車位編號 │ 備註 │ ├──┼────┼─────┼───────────────────┤ │ 01 │ 前棟 │ B4-01 │門牌編號: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02 巷51弄│ │ │ │ │ 1至10號地下室1至4層 │ │ │ │ │建號:3205建號 │ ├──┼────┼─────┼───────────────────┤ │ 02 │ 同上 │ B4-02 │ 同上 │ ├──┼────┼─────┼───────────────────┤ │ 03 │ 同上 │ B4-12 │ 同上 │ ├──┼────┼─────┼───────────────────┤ │ 04 │ 同上 │ B4-13 │ 同上 │ ├──┼────┼─────┼───────────────────┤ │ 05 │ 同上 │ B4-14 │ 同上 │ ├──┼────┼─────┼───────────────────┤ │ 06 │ 同上 │ B4-18 │ 同上 │ ├──┼────┼─────┼───────────────────┤ │ 07 │ 同上 │ B4-20 │ 同上 │ ├──┼────┼─────┼───────────────────┤ │ 08 │ 同上 │ B4-21 │ 同上 │ ├──┼────┼─────┼───────────────────┤ │ 09 │ 同上 │ B4-22 │ 同上 │ ├──┼────┼─────┼───────────────────┤ │ 10 │ 同上 │ B4-24 │ 同上 │ ├──┼────┼─────┼───────────────────┤ │ 11 │ 同上 │ B4-25 │ 同上 │ ├──┼────┼─────┼───────────────────┤ │ 12 │ 後棟 │ B4-01 │門牌編號: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36巷54至 │ │ │ │ │ 80號地下室1至4層 │ │ │ │ │建號:3204建號 │ ├──┼────┼─────┼───────────────────┤ │ 13 │ 同上 │ B4-03 │ 同上 │ ├──┼────┼─────┼───────────────────┤ │ 14 │ 同上 │ B4-08 │ 同上 │ ├──┼────┼─────┼───────────────────┤ │ 15 │ 同上 │ B4-10 │ 同上 │ ├──┼────┼─────┼───────────────────┤ │ 16 │ 同上 │ B4-11 │ 同上 │ ├──┼────┼─────┼───────────────────┤ │ 17 │ 同上 │ B4-12 │ 同上 │ ├──┼────┼─────┼───────────────────┤ │ 18 │ 同上 │ B4-15 │ 同上 │ ├──┼────┼─────┼───────────────────┤ │ 19 │ 同上 │ B4-17 │ 同上 │ ├──┼────┼─────┼───────────────────┤ │ 20 │ 同上 │ B4-20 │ 同上 │ ├──┼────┼─────┼───────────────────┤ │ 21 │ 同上 │ B4-21 │ 同上 │ ├──┼────┼─────┼───────────────────┤ │ 22 │ 同上 │ B4-22 │ 同上 │ ├──┼────┼─────┼───────────────────┤ │ 23 │ 同上 │ B4-24 │ 同上 │ ├──┼────┼─────┼───────────────────┤ │ 24 │ 同上 │ B4-25 │ 同上 │ ├──┼────┼─────┼───────────────────┤ │ 25 │ 同上 │ B4-26 │ 同上 │ ├──┼────┼─────┼───────────────────┤ │ 26 │ 同上 │ B4-28 │ 同上 │ ├──┼────┼─────┼───────────────────┤ │ 27 │ 同上 │ B4-29 │ 同上 │ ├──┼────┼─────┼───────────────────┤ │ 28 │ 同上 │ B4-30 │ 同上 │ ├──┼────┼─────┼───────────────────┤ │ 29 │ 同上 │ B4-31 │ 同上 │ ├──┼────┼─────┼───────────────────┤ │ 30 │ 同上 │ B4-32 │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