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26號 原 告 瀚雅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雅慧 訴訟代理人 沈冠旭 杜科樺 被 告 崴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玲 訴訟代理人 夏發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間,與原告就「糟糕藝術博物館」之 展場規劃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製作場地布置物品一批,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35,896元,並由 被告之業務經理譚天惠簽名於製作流程單、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並已於102年12月19日製作並布置完成,然被 告未給付約定之價金,經催討後直至103年4月10日始匯款30,000元,經原告去電確認,被告表示不再支付餘款105,896 元。 (二)譚天惠既為被告之經理,依法即有為被告簽名之權,縱被告以他法限制其之權限,亦不得對抗原告;矧被告於施作期間內並未向原告提出任何異議或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有成立系爭契約。 (三)原告已完成報價單所載工作項目,被告主張原告有其他工作未完成,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所提采峰影像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采峰公司)報價單之項目並非約定應施作之部分,亦不包含在原告報價單之內,且製作內容均無重複性,亦應為事後追加,亦不曾通知原告施作,則被告何來原告「未完成工作」、「也未完成清理施工所留下的垃圾」之指責?因被告的疏忽而未對原告全部發包,包含采峰報價單內容之製作物,而造成客戶追加製作物所產生的費用,被告應自行承擔。 (四)報價單中有兩項飛機區之項目,為被告於102年12月13日委 託原告製作飛機區的檔案,經業主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向被告表示顏色不對,故被告重新矯正色彩後,才於102年12月16日重新傳送檔案並重新製作飛機區, 並於102年12月18日施工完畢。系爭報價單為12月18日重新 製作並交譚天惠簽名確認,但日期忘記一併更正而有誤寫。(五)原告就系爭契約及報價單所約定之項目均依約施作完成,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896元,及自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未經被告議價,為員工私相授受且重複加價,意圖蒙混,同一發包案件與他公司有合約書,經公司完整程序作業,但與原告公司卻沒有書面,故主張否認系爭報價單,譚天惠為被告公司之設計師,而原告卻稱其為經理人,簽字就必須對所列項目全部付款,太不合理,且系爭報價單為11月20日開出,離被告與業主寬宏演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宏公司)約定之日期尚有約1個月時間,並非臨時找原告施作,且 系爭報價單所載價格為135,896元,被告報給業主之訂約價 138,252元,尚未施工現虧損4,227元即不合理,且11月即可預見系爭報價單項目第20及25項飛機區於12月16日需重做亦不合理,被告也未看見原告有兩次施工。 (二)有委請原告施作,故有付原告30,000元,但原告施工隨便,一直作不好,原告只完成報價單所載的項目,而僅就有施作之部分選擇性的來請錢,其他約定應施作之項目未完成,業主因而另找采峰公司完成工作,再向被告請款,亦導致被告公司被業主列為黑名單,無從求償,為施作部分是非常重要的解說介紹文字,不可能不發包亦不可能另找其他公司施作。另在開展前一天,原告之美工垃圾未清理,而由被告人員清理,以致撤場時白貼紙垃圾未能清理乾淨是由場地方代為清潔而業主要求被告付款的。 (三)綜上,報價單項目第20及25項共32,830元應予移除,另業主請采峰公司幫忙收尾之24,371元、罰金24,371元及被告代為清潔及清運費24,000元均應扣除,上述加總共應扣除105,57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向寬宏公司承包糟糕藝術博物館展場設計與裝潢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程委由原告施作,並簽立製作流程單及系爭報價單,系爭報價單所示之項目均已由被告完成,並由被告公司之譚天惠在其上簽名,被告就該部分款項僅給付原告30,000元,采峰公司報價單所列項目非系爭報價單之項目等情,有製作流程單、系爭報價單、現場照片、匯款單、發票、折讓證明單、采峰公司報價單、被告公司員工加、退保申請書、寬宏公司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第48-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 面、第74頁、第79-8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餘款105,896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105,896元?(二)被告得否主張應扣 除改由采峰公司施作之費用、清潔費用及罰金?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報價單向被告請求105,896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報價單之項目均已完成,惟辯稱該金額過高、項目第20及25項之飛機區重複應扣除云云。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報價單項目第20及25項之飛機區有經重新製作並施工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改作前後之檔案截圖、檔案內容、完工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59-61頁),被告經本院闡明後 復未確認該飛機區是否有施作兩次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74頁),則應認原告主張該項目確有施作2次等節為可採。況被告復自承譚天惠名片之 職稱為副總經理,公司只有4個人所以一起做這個展覽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及其反面),則系爭報價單所載項目既已完成,並由被告派至現場之副總經理於系爭報價單上為簽認,足認被告已就系爭報價單中原告施作之數量、金額予以清點核對。被告雖辯稱譚天惠僅為被告公司之設計師等語,然此屬被告公司內部對譚天惠職務之限制,要難期待原告知悉此情事,自不得據此對抗原告。又被告主張未定有合約書面、報價過高云云,均屬兩造間契約磋商之事宜,又系爭報價單所載價格為135,896元低於被告報給業主之訂約價138,252元,亦有寬宏公司之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所辯有虧損云云即有未合,且本件工程僅屬被告承攬業主之19項工項中之1項,尚難僅以此工項之金額認定被告承攬 之盈虧,而認有違常情之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原告自得依系爭報價單所載,向被告請求未付之105,896元工 程款。 (二)被告得否主張應扣除改由采峰公司施作之費用、清潔費用及罰金?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有應施作部分未施作、場地垃圾未清理因而支出費用、罰金之情形,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原告尚有其他應施作而未施作之項目等詞,固提出采峰公司報價單及為佐,然采峰公司報價單所載之項目,原告否認屬約定之施作之內容,被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且其所提出其與采峰公司所簽訂之報價單、匯款單及與寬宏公司之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9、70頁,第79-82頁),僅可證明被告向寬宏公司承攬工程後,業主為完成 工程,故另與采峰公司締約施工之事實,但無法以此證明此屬原告應施作而未施作之情形,況被告亦未能提出曾通知原告修繕、施作之證據,更自承當時要找原告完成但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亦難認符合民法第493條、第 497條定相當期限命原告施作之要件,故被告抗辯應扣除由 采峰公司代為完成工程之費用,並非有理。另就清潔費用及罰金之部分,被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所指違反契約之情形,亦未就確有支出清潔費用、罰金,及該部分與違約情形具因果關係等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被告空言主張,即認應扣除清潔費用及罰金。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五、按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兩造並未就工程款給付期限為約定,應係屬不確定期限,故系爭工程款應經原告催告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自承已收受原告103年3月18日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亦未證明業於該日之前為合法催告或另行約定給付期限之情形,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次日即103年3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被告所辯應扣除費用等語,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896及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