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姚水文
- 當事人禾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75號原 告 禾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秋榮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翊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國泰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6 月5 日以電話向原告詢問HEPA FILTER 等級、灰色墊片規格之雙護網濾材(下稱系爭濾材)之價格,經原告於報價單上用印後傳真予被告報價,嗣經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修改報價單上系爭濾材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28,000 元,並記載送貨地點為「台半宜蘭廠宜蘭市○○○路00號柯景賀先生」、預定期日為「日期:二星期,有確定到貨日期,請告知!」蓋章後回傳予原告,兩造間已於103 年6 月11日合意成立系爭濾材買賣契約,詎原告於103 年6 月23日製作完成,於103 年6 月25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已備貨完畢,可於103 年6 月27日發貨至宜蘭廠,被告竟於103 年7 月1 日以電話告知原告拒絕受領系爭濾材,經原告分別於103 年9 月14日、103 年10月23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1539、178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未獲置理,是被告已陷於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地位,爰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臺灣半導體公司向被告詢問無塵室更換濾網工程費用估價,而原告販售之系爭濾材為更換濾網工程所需材料之一,被告就系爭濾材向原告詢價,以利估算工程費用,嗣因臺灣半導體公司未發包被告施作更換濾網工程,故被告未向原告訂購系爭濾材,兩造間未成立買賣契約。又原告所提報價單性質上應為要約引誘,報價單上除有「報價單號」欄位外,另有「訂單編號」之欄位,顯見原告之真意係雙方須另行簽定訂單,兩造間未另行簽定訂單,即無要約、承諾之意思合致。縱認報價單為要約,但被告已將報價單內容為變更,依民法第160 條第2 項之規定,該回傳屬新要約,原告既未對於新要約為承諾,兩造間仍未成立買賣契約。縱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濾材之買賣契約,惟系爭濾材非客製化規格,原告尚可轉售其他廠商使用,原告解除系爭濾材之買賣契約實際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濾材成立買賣契約,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濾材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濾材確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買賣為諾成契約,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⒉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實性之報價單(卷第8 頁)已明確記載客戶名稱、付款條件、交貨期限、訂單項目、數量、單價、複價等欄位,並經被告以手寫修改買賣價金並註記應送達地點為宜蘭市○○○路00號等語後蓋章回傳予原告,足見兩造間就買賣標的物、價金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顯已達意思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濾材確已成立買賣契約。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應另行簽定訂單,買賣契約始成立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江惠芬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1年開始任職被告公司負責會計相關業務,工作內容為聯繫廠商訂單事項,被告下訂單流程為收到報價單、確認內容OK之後,就會蓋章回傳;被告如有單純詢問價錢的情形,會打電話給廠商問貨品價格;若被告有需要更改單價或數量,會在報價單上直接修改;本件糾紛就是被告請原告報價,然後請原告準備貨品,出貨的日期要等待通知,後來沒有出貨,因為被告的業主決定不買了,後來我們打電話通知原告說業主不買了,取消這筆訂貨;本件報價單(卷第8 頁)有以手寫更正後回傳,就表示被告確認以手寫更正之單價及數量向原告購買貨品,報價單上的手寫註記是我寫的,依據兩造間交易模式,不需要另外簽立訂單後才算確認購買貨品等語(卷第101-103 頁),核與證人即北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總經理陳威郡到庭具結證稱:訂單(卷第73頁)是原告跟我下訂單要買濾材,依我手邊留存訂單有顯示傳真日期是103 年6 月11日,訂單產品內容確實有完成,原告說103 年6 月27日要交貨,我們在交貨日期之前就完成,送貨地址是上開訂單所載的宜蘭市○○○路00號等語(卷第87- 88頁)相符,並有報價單(卷第8 頁)、訂單(卷第73頁)、生產製令單(卷第90頁)為憑,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濾材雖未另行簽定訂單或買賣契約,惟依兩造間以往固定交易模式,被告既已在報價單上修改價金並註記送貨地址後回傳原告,即彰顯被告確認以更正之價金向原告購買貨品,原告亦已依被告之訂貨數量另向北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購買濾網以出貨予被告,是兩造間確已就系爭濾材成立買賣契約。 ⒊又被告雖辯稱其回傳報價單僅係向原告詢價,並未購買系爭濾材云云,核與證人江惠芬上開證稱:被告如有單純詢問價錢情形會打電話給廠商問貨品價格等語(卷第101 頁背面)不符,自難遽信被告所辯屬實。另被告辯稱其已將報價單之內容為變更,回傳屬新要約,原告既未對於新要約為承諾,兩造間仍未成立買賣契云云。惟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接獲被告回傳之報價單後,既另向北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下訂單購買濾材供出貨予被告之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確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自無礙兩造間就系爭濾材規格、數量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殊難採憑。 ㈡原告解除契約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 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36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 條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16 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被告嗣後通知取消訂單,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起訴狀誤載為245 條,應予更正)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卷第5-6 頁),而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回證為憑(卷第24頁),固堪認兩造間系爭濾材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解除。原告雖主張因解除買賣契約致被告所要求特殊規格灰色墊片無法轉售其他廠商,而受有買賣價金428,000 元之損害云云。惟證人陳威到庭具結證稱:已經貼上灰色墊片的濾網可以換成黑色的,產品不會耗損等語(卷第88頁),參以原告向北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所訂購之濾材214 片雖已完工,但因客戶取消訂單而無出貨,濾材完成後放置北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並無其它衍生費用,北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最後未向原告請款,北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將該批濾材分批轉售多家公司等情,有證人陳威郡出具之104 年8 月31日書狀證述(卷第146 頁)為憑,足認原告於被告取消訂單前雖已另向北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訂購濾材供出貨予被告,然取消訂單後,北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向原告請領系爭濾材價金,亦無其它衍生費用,北津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並將系爭濾材分批轉售其他公司,實難認原告解除兩造間系爭濾材買賣契約後受有何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未受有實際損害,其請求被告給付428,000 元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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