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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39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39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朱珮君
被告
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鍾振裕
被告
被告
張天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被告綠色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原告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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