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08號原 告 普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樂伯 訴訟代理人 丁欽允 被 告 千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游淑貞 人 被 告 彭添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千秋有限公司(下稱千秋公司)邀同被告游淑貞、被告彭添發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6 日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向原告承租101 年9 月出廠,中華廠牌,得利卡2.4 型式,車號00-0000 及車號00-0000 小貨車共2 輛,每輛租期均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4 年9 月13日止共計36期,約定每輛每月每期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900元。詎被告所開立103 年8 月14日票面款31,800元為給付103 年7 月14日(即第23期)租金之支票,於到期日經提示遭退票拒往,被告除給付22期租金外,尚有14期租期未到期,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未依約清償。嗣於103 年8 月21日有地下錢莊來電稱上開二輛車輛質押予他們,經計價後於是日以40,000元贖回上開二輛車,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而提前於103 年8 月21日終止契約,被告尚積欠自103 年7 月14日起至103 年8 月21日遲延租金40,280元(20,140元×2 =40,280元);自103 年 8 月22日自104 年9 月13日按未到期租金總和40% 計算之違約金161,968 元(80,984元×2 =161,968 元);E-TAG 通 行費代墊款12元(6 元×2 =12元);贖回費用40,000元, 以上合計242,260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2,2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租金40,280元、E-TAG 通行費代墊款12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贖回費用40,000元云云,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不能准許。 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租賃屆滿前,承租人違約或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承租人同意按下列方式繳付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參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61,968 元,當無從依第8 條第1 項約定更請求年息20%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遲延租金40,280元、E-TAG 通行費代墊款12元、違約金161,968 元,總計202,260 元為有理由。然其中違約金161,968 元,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故僅其中40,292元得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