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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7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72號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徐瑩芝
被告
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卷第7至8頁),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合 計 12,187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票號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1   │103年9月10日│52萬2,0000元│新光銀行│XA0000000 │103年9月10日│
│    │            │            │苗栗分行│          │            │
├──┼──────┼──────┼────┼─────┼──────┤
│2   │103年9月14日│60萬1,150元 │同上    │XA0000000 │103年9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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