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4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472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徐瑩芝
- 被告
- 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叁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系爭支票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卷第7至8頁),被告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 12,187元合 計 12,187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票號 │提示日 │ │ │ (民國) │(新臺幣) │ │ │即利息起算日│ ├──┼──────┼──────┼────┼─────┼──────┤ │1 │103年9月10日│52萬2,0000元│新光銀行│XA0000000 │103年9月10日│ │ │ │ │苗栗分行│ │ │ ├──┼──────┼──────┼────┼─────┼──────┤ │2 │103年9月14日│60萬1,150元 │同上 │XA0000000 │103年9月1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