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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5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張明輝張明輝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0號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瑞蕙
訴訟代理人
王暉雅
被告
百亨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俊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素先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1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百亨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6 月3 日與原告簽訂合約編號CE00000000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用期間自99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共60個月,每月1 期,計60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 元,租金總額為264,000 元。惟簽約後被告百亨公司僅付至第37期,第38期租金後即未依約付款,被告百亨公司尚積欠23期租金共計101,200 元未支付,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予置理,原告乃終止系爭租約,又被告郭俊林為其連帶債務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契約法律關係及連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百亨公司與被告郭俊林連帶給付原告101,200 元(264,000-37×4,400 =101,2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臺北西松郵局第001942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單、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1,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之翌日即10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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