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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586號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586號

原告
松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宏森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複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被告
擎天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擎天數位科技股
被告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民國 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新臺幣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5日委託原告於原告公司網站( www.app01.com.tw)刊登廣告,廣告刊登後,原告開立日期為 101年11月20日之發票向被告請求支付刊登費用,詎被告拒絕支付並將上開發票退回原告處,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刊登費用新臺幣 16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APP01網站廣告委刊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具體指明抗辯事由,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宏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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