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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

原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吳毅帆
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
被告
隆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錡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零叁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G戶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63號卷第14頁),本院有管轄權。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承頡(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新北地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卷第25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吳錡進(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6頁),經本院裁定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由吳錡進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裁定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自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G戶室內面積共約為91.16坪(下稱系爭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又不動產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此部分原告前向新北地院起訴,並無違誤,而新北地院以兩造合意以本院管轄為由,將該部分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定,尚有未符,本院業已於民國104年1月15日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依職權將該部分移送於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故該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萬2,928元,保證金為21萬8,784元,惟兩造租約已於102年11月26日終止,惟被告仍未交還系爭房屋,被告未繳納103年2月、103年4月及103年5月電費計2萬2,384元而由原告負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2,928元,即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計69萬2,816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7萬2,928元,如訴之聲明第2項。又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未繳納管理費,但仍享有使用大樓公共設施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之管理費2萬9,625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5,925元,如訴之聲明第3項。租約終止後,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且未繳納電費,致原告之電表遭台灣電力公司拆除,自電表拆除後,原告為維持將來供電,自103年4月10日起每月額外支付供電維持費43元,且將來尚須支付復電費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復電費用400元及每月相當於供電維持費43元至其搬遷為止,如訴之聲明第4項。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5,856元,如訴之聲明第5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2,81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G戶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928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G戶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25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搬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5,856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於102年11月26日終止。

⒈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00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3年11月9日止,每月租金為7萬2,928元,租金之支付以每1個月為1期並於期初給付,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繳付原告,有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663號卷第9至18頁)。

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2項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8月10日(租期自同年8月10日起至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0日(租期自同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同年10月10日(租期自同年10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各繳付租金7萬2,928元,經原告於102年11月7日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履行給付,被告於同年月11日收受該函後未給付,原告於同年月25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2年11月7日全球壽(資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掛號函存根(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全球人壽中和商業大樓廠戶掛號郵件登記簿(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存證信函(見新北地院103年司板簡調字第663號卷第16至18頁)及其回執(見本院卷第25頁)附卷足憑。應認兩造之租約於102年11月26日終止。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03年2月電費1萬0,241元、103年4月電費8,490元及103年5月電費3,653元,計2萬2,384元,而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足憑(見新北地院103年司板簡調字第663號卷第20至22頁),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萬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2,928元,即自102年11月25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計69萬2,816元,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2,928元等語。經查,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兩造之租約於102年11月26日終止,已如上㈠所述,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而未返還,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0,3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及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萬2,928元,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金額,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4月1日起未繳納管理費,但仍享有使用大樓公共設施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之管理費2萬9,625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925元云云。經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除第4條租金外,須負擔房屋之管理及其他有關公共設施所須之費用如大樓管理費、公用水電費等(見新北地院103年司板簡調字第663號卷第10頁),被告於租賃期間固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惟原告既尚未繳納自103年4月1日起之管理費(書狀見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至103年8月30日止之管理費2萬9,625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5,925元云云,為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租約終止後,被告未搬離系爭房屋且未繳納電費,致原告之電表遭台灣電力公司拆除,自電表拆除後,原告為維持將來供電,自103年4月10日起每月額外支付供電維持費43元,且將來尚須支付復電費400元,基於被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31條、第203條,被告應給付原告復電費用400元及每月相當於供電維持費43元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止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經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44號裁判要旨:「租賃契約終止後,承租人負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如未依約返還即為債務不履行,承租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承租人未為返還仍然繼續占有使用者,乃故意或過失妨害出租人對所有物或占有物之使用、收益之行使,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故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承租人返還所得利益,其請求權雖然各別,惟均係基於同一事實,且各請求權目的相同,如已為其中一請求權之行使而獲滿足,應不得再行使其餘請求權。」乃針對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妨害出租人對所有物或占有物使用收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占用租賃標的物致出租人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與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主張之「原告為維持將來供電,自103年4月10日起每月額外支付供電維持費43元,且將來尚須支付復電費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復電費用400元及每月相當於供電維持費43元至其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止」,尚屬有間,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9月10日起未繳納租金,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5,856元等語。經查,系爭租約第12條違約賠償及契約之終止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屆至前,任一方如欲終止租約,均須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並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2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如未按期通知他方,則須支付他方相當於本契約所約定3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第2項約定:「如有下列各款情事甲方得終止合約不受前項之限制:⒈乙方租金積欠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者。...」(見新北地院103年司板簡調字第663號卷第13頁)第13條送達或通知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所為之徵詢、洽詢或通知辦理事項均應以書面為之,並應以下列所載之地址為送達地址....」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乃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之一方負有支付他方違約金之義務,第2項為被告租金積欠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終止租約時毋庸依第1項約定支付被告違約金,並未約定此種情形被告有支付原告違約金之義務,故原告訴之聲明第5項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4萬5,856元,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萬2,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9月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萬0,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9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2,92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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