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03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03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怡仁
- 訴訟代理人
- 徐瑩芝
- 訴訟代理人
- 王舒薇
- 被告
- 永裕銓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1480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智順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自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6張,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759元合 計 34,759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日 │金 額│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 ├─┼───────┼─────┼───────┼─────┤ │ 1│103年 8月20日 │506,500元 │103年 8月20日 │JN0000000 │ ├─┼───────┼─────┼───────┼─────┤ │ 2│103年 8月22日 │587,300元 │103年 8月22日 │HN0000000 │ ├─┼───────┼─────┼───────┼─────┤ │ 3│103年 9月23日 │683,300元 │103年 9月23日 │HN0000000 │ ├─┼───────┼─────┼───────┼─────┤ │ 4│103年10月10日 │533,200元 │103年10月13日 │HN0000000 │ ├─┼───────┼─────┼───────┼─────┤ │ 5│103年10月26日 │566,800元 │103年10月27日 │HN0000000 │ ├─┼───────┼─────┼───────┼─────┤ │ 6│103年11月23日 │532,300元 │103年11月24日 │JN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