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3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君鳳陳君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82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巨星潛能開發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季林
被告
周榆庭(原名周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 月5 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吳亞恬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出租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巨星潛能開發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巨星公司)於102 年4 月22日向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ONICA MINOLTA C224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乙臺(含雙面送稿機、傳真單元、鐵桌,機號A4FZ000000000 ,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並出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5 月起,共48個月,以每月為1 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500 元(含稅)。詎料,被告自102 年9 月(即第4 期)起即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函催,仍未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即292,500 元〔計算式:(48-3)×6,500 =292,500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應為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 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臺北信維郵局第9416號存證信函、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承租人(即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且經出租人(即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承租人應於本契約終止日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及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所有尚未到期之租金應以本契約終止為到期日」、第12條第1 項:「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約定,本件被告既自102 年9 月10日(即第4 期)起有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催繳仍未置理等情,原告自得依前揭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核無不合,應認系爭租約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2 年12月16日合法終止,則依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第4 期起至第7 期止已到期之租金26,000元(計算式:6,500 ×4 =26,000),及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違約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回收未付之租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巨星公司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關於被告巨星公司仍應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之約定,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於102 年12月16日終止,原告目前尚未取回系爭租賃物,惟該租賃物取回後仍有殘餘價值,原告非不得再予變賣或出租收益,若認被告巨星公司仍須給付未到期之全部租金作為違約金,原告反受有較履行契約更多之利益,有失衡平。是原告以系爭租約終止後租金總額266,500 元〔計算式:(48期-3 期)×6,500 -終止前租金26,000元=266,500 元〕計付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213,200元(266,500×80%=213,200)為適當。

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 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違約金部分,兩造既未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觀諸兩造約定內容並參酌前開條文、判例及判決意旨,該違約金即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原告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其損害,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200元,及其中2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