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551號
- 原告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南光
- 訴訟代理人
- 王世堃
- 被告
- 道建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RICOH廠牌MPC4500機型(機號:Z0000000000)之影印機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玖拾肆、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25日以融資性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 RICOH廠牌MC4500機型之影印機(機號:Z0000000000,下稱系爭影印機) 1台,期間自100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自100年10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給付租金。詎料被告於101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租金,迄今依約尚欠原告已到期與未到期租金87,000元,又系爭影印機亦未返還原告,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並給付自第8期起至第36期止之未繳租金共87,000元(計算式:3,000元×29=87,000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影印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000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25日與原告簽訂融資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影印機,租賃期間自100 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共36個月(期),租金支付期自100年10月30日至103年9月30日止,於每月底支付每期租金3,000元,原告已依約將系爭影印機交付予被告使用,惟被告自101年5月30日起未給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繳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租約於101年5月31日終止: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者,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無待於當事人終止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⒈承租人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未遵守或未履行時。⒉承租人無支付能力、停止支付或請求停止支付、任何退票情事或財務情況實質上發生惡化時,與債務人和解、已受解散、破產或重整之聲請、停業、公司股東直接間接變動、經出租人認為其結果將增加出租人之風險者。⒊標的物或承租人之財產或資產被實施扣押或強制執行」,應認係附有解除條件之契約,即系爭租約於承租人發生上開各款之任一情形時,即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依原告主張承租人即被告自101年5月30日起未給付租金,則系爭租約於101年5月31日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終止,系爭租約已失其效力,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係以不存在之契約為終止標的,自不生終止效力,併予敘明。
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影印機與已到期租金部分:按系爭租約終止時,承租人即被告應將租賃標的物歸還出租人即原告,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之租金,為系爭租約第11條所明定,又「本契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解除、或其他理由而終止時,承租人即刻將標的物歸還至出租人」,亦為系爭租約第12條所明定。查系爭租約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而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並付清未付之租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及請求被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101年4月、5月)未付之租金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承租人若發生下列各款之任一情形時,無須出租人書面通知本契約立即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立即對出租人付清未付(含未到期)之租金且出租人仍得向承租人請求損害之賠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之租金部分,核其性質應屬契約終止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爰審酌被告迄今未返還系爭影印機,原告雖以本件訴訟程序請求取回,惟於租期屆至前未必得取回系爭影印機,原告之損害程度非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屆期部分(101年6月至103年8月31日止)租金81,000元(3,000元27期=81,000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年息14.6%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而兩造約定各期租金給付日為每月30日,已如前述,準此,原告就租金6,000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即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請求利息自101年5月30日起算,與系爭租約約定不合,尚有誤認。又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違約金81,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給付84,000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3,000元自10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 │├──────┼────────┼─────────┤│合 計│ 1,2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