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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614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姚水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614號

原告
郭英渟
被告
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尚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階梯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階梯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5 日經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而被告階梯公司公司股東會已選任顏尚武為清算人,亦有臺北市政府103 年3 月10日函附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本件應以顏尚武為被告階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線上課程並簽訂購買合約書,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0,000元、126,560元,總計286,560 元,嗣因課程不符需求,經被告同意退回課程,並交付會員退貨明細表於原告,惟原告齊備相關資料至被告高雄分公司欲辦理退貨時,始發現被告已遷離。該退貨明細表已列明退貨時應繳金額為66,611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219,949 元(計算式:286,560 -66,611=219,949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49 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合約書、會員退貨明細表等件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買方(即原告)得自收受商品後14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解除本買賣契約,除返還因該筆商品所獲得之自購獎金(非會員除外)及賠償商品減損價值外,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購買合約書條款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締結線上課程買賣契約後,既因課程不符原告需求要求退回貨品,且經被告表示同意而開立退貨明細表,則兩造間即已合意解除該契約,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及被告之退款承諾,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退貨應繳總金額後之貨款219,949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姚水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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