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780號
- 原告
- 噗嘰多媒體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錦宏
- 被告
- 蕭伯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第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專案外包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網站專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由被告於各指定期限前依進度為原告建置企業網站(下稱系爭工程),酬勞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預計正式上線日期為102年7月31日,原告並已交付定金1萬元及第一階段報酬2萬元予被告。詎料被告不僅延誤工時,甚至逕行中斷聯絡,致系爭工程之完工日遙遙無期。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因乙方(即被告)違反合約相關規定致本約無法履行時,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合約,乙方須將甲方已支付之所有款項退還;同時乙方須支付本專案總金額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且支付甲方之相關賠償損失及費用。乙方同意在1個月內,完成支付款項與賠償金額的動作。」,原告乃於102年12月16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1983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履行,惟未獲置理,遂於102年12月20日另以臺北松江路郵局2027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依約退還已支付之定金1萬元、第一階段報酬2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5萬5,000元(計算式:8萬5,000元×3=25萬5,000元),暨原告因此耗費之時間、人力成本及重新進行專案損失21萬5,000元,共計50萬元,惟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多以工作紀錄平台向原告報告工作內容、進度,並未有逕行中斷聯絡之情形。原告並未提供完整資料,而多次要求被告修改網站之內容,復要求被告製作原契約內容以外之工作項目,甚至取消被告在網站上之開發權限,加以受限於原告所提供主機效能差無法運算被告所製作之資料庫,是原告並未履行協力義務,致被告無法如期完成系爭工程,乃不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項目,並已實際著手第二階段工作項目之製作,是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退步言,縱有賠償違約金之適用,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由被告依進度為原告建置企業網站,酬勞為8萬5,000元,預計正式上線日期為102年7月31日,原告並已交付定金1萬元及第一階段報酬2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電子郵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6頁、第60頁至第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延誤工時,致系爭工程之完工日遙遙無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上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及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觀諸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約定,乃被告為原告完成應為之承攬工作即建置系爭網站,原告於該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予被告之承攬契約無訛,當此敘明。
㈡經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第8條之約定:「㈡完工上線日期:102年7月31日(星期三);第一階段審查日期:簽約後20日、第二階段審查日期:第一階段審查後20日、第三階段審查日期:第二階段審查後20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及原告所提102年6月3日、102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往返紀錄(見本院卷一第66頁、第60頁)可知,兩造約定第一、二階段審查日期分別為102年6月12日、102年11月4日,足徵被告應分別於102年6月12日、102年11月4日完成第
一、二階段工作項目。
㈢惟查,被告於102年6月4日起,即因延誤工時進度而趕工,復於102年6月10日因延誤工時而將其其他所接案件解約,以專心趕作系爭工程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02年6月4日、102年6月5日、102年6月10日電子郵件往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至第69頁)。又被告迄至102年10月16日止仍未完成第一階段工作項目一節,有原告所提102年6月13日、102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紀錄、工作紀錄平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第58頁、第62頁至第65頁)。且依兩造102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往返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60頁),被告並未就原告郵件中所提及第一階段尚有未完工之工作項目,乃至遲延情事加以爭執,足徵被告未依約於102年6月12日完成第一階段工作項目,應堪認定。
㈣又原告已於102年10月11日將第二階段檔案資料提供予被告,並詢問被告工程落後原因及處理,惟被告仍未能依約於102年11月4日完成第二階段工作項目等節,有原告所提102年10月16日電子郵件、工作紀錄平台、102年11月4日、102年11月16日、102年11月18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62頁、第37頁至第39頁)。被告固抗辯其有於工作紀錄平台回覆相關工程進度云云,並提出工作紀錄平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33頁)。惟觀諸前開工作紀錄平台內容,僅係將平日工程進度予以簡要記載,並未就原告所詢工程落後之原因加以說明。被告另抗辯因原告所要求施作之工作項目已超出原契約約定範圍,是無法具體回覆完成期限云云,惟果若如被告所辯,其既因施作原契約約定以外之工作項目致須耗費更多人力、時間,則斷無甘冒給付遲延之風險而於往返郵件或工作紀錄平台中不加提及此情之理。被告又抗辯係因原告所提供資料不完整致使系爭工程延宕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於專案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有頁面的調整討論與修改,乙方(即被告)應配合意見作必要之調整與修改,工作天數會應甲方所提供之資料而有所變動」(見本院卷一第33頁)之約定可知,被告本有配合原告意見為必要調整與修改之義務,而為修正網站架構與程式,被告已提出兩週修正期間之延期要求,並列出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2月11日止工作清單,惟於上開期限屆至後仍未完工等節,有原告所提102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工作紀錄平台、102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2頁)。至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讓被告繼續製作而取消被告在網站上開發權限云云,對此原告表示係因102年12月18日公司網站受攻擊始取消之(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而被告亦陳稱取消開發權限係發生於102年12月間,12月之前沒有取消,而仍在製作(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則上開取消被告開發權限既係發生於原告解除系爭契約(102年12月20日)之二日前,衡情與被告之遲延給付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其業於102年12月20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202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等節,洵屬有據。
㈤承上,系爭契約既已由原告依法解除,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因乙方違反合約相關規定致本約無法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合約,乙方須將甲方已支付之所有款項退還;同時乙方須支付本專案總金額之3倍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且支付甲方之相關賠償損失及費用。乙方同意在1個月內,完成支付款項與賠償金額的動作。」(見本院卷一第34頁)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萬元及第一階段報酬2萬元,自屬有據。
㈥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且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且經原告於專案期間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限期改善,將網站建置工程予以完工,被告屆期竟仍未改善完工,而有違約情事,然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時,就系爭工程僅約完成20%,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並非全然未施作系爭工程,僅工程進度落後,是經本院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支出勞費、解除契約效果及影響、系爭契約履約情形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兩造約定以專案總金額之3倍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計得懲罰性違約金總額25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予以核減為4萬2,500元為適當。至原告主張其因此耗費之時間、人力成本及重新進行專案損失21萬5,000元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而未於約定期限完成系爭網站之建置,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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